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121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金玟欣

被告 顏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64,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20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利率按首次動用與分次動用分別計算。詎被告自110年4月27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430,96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420,722元、利息10,245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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