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57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57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壹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貸款契約第1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8月8日止,並以1個月為1
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
3.64%採機動利率計付,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如逾期清償
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
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出6個
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1期
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其餘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
年1月8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33,792元未為清償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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