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王淑如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6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4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
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最高訂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
0,000元,可動用額度170,000元憑卡提領使用,借款期間自
91年9月10日起至92年9月10日止為期一年,屆期時,如雙方
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外,自首次動用
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額
度內再動用者,仍以前開相當日為還款日),如於還款日繳
足每期應繳金額,並續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惟如未依約
繳款時,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並自遲延日起改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
今,尚欠貸款本金166,607元及截算至94年11月1日止之利息
暨提領費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
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及貸款交易明細查詢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
欠債務166,607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