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鳳簡字第125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7月25日上午11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記官 黃麗緞
通 譯 鍾裕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232元及自民國95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卡申請書、客戶授受信、
保證查詢單及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拒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黃麗緞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