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238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
複訴訟代理 朱育男 律師
人
複訴訟代理 黃順天 律師
人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志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辯
論終結,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鳳簡字第2384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95年7月5
日所為判決之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訴訟標的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勝訴部分且性質合於假執行
之宣告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本院於95年7月5日所
為判決,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即「被告應將前項道路上
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在前項道路上設置地上物或其他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之請求,為原
告勝訴判決,但漏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既有所脫漏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宣告補充判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