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55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5544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 昱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現金卡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
工具於原告所核准之信用額度內循環使用,契約期間自簽訂
時起為期1年,如屆時契約期滿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者,則契約依同一內容繼續續約1年,利息依年息18%計算
,被告應按月清償所欠本息,逾期清償者,除按上述利率計
算利息外,得另按未繳清餘額計算逾期滯納金。惟截至94年
8月27日為止,被告仍尚積欠現金卡之借款共新臺幣(下同
)134,166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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