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7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孝選任辯護人翁晨貿律師被告林孟賢
賴嘉雄
劉孟哲
蕭金承 (原名 蕭昊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122號、110年度偵字第20174號、110年度偵字第20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號蘋果手機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 黃任鴻 (所涉恐嚇等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間起有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債務糾紛,而黃任鴻在外積欠甚多債務無力償還,自108年間多次向甲○○催討債務未果,乃委託丙○○向甲○○催討債務。詎丙○○為索討前述債務,竟陸續夥同乙○○、戊○○、己○○或甲○○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丙○○、乙○○及戊○○3人於109年12月9日下午3時49分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碼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乙○○2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甲○○經營製造及販賣甜甜圈之營業處所(店名:茶奶奶,下稱甜甜圈店),由丙○○、乙○○及戊○○輪番以臺語對甲○○恫稱:「若不處理債務,大家再試看看」等語,亦對由甲○○僱請之員工乙○○、丙○○恫稱:「你們老闆欠人家那麼多錢都不還,Google都搜尋得到,你們還敢來這裡上班嗎?我們會常來這裡,你們都不怕以後領不到薪水,這樣做白工,你們划算嗎?」等語,致使甲○○及員工聽聞後心生畏懼,而以上開脅迫方式要求甲○○處理上開債務之無義務之事,嗣經甲○○未依照其等之要求處理債務並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
㈡、丙○○、乙○○及己○○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4時11分許,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乙○○2人前往甜甜圈店,由丙○○、乙○○及己○○輪番對甲○○恫稱:「若不處理債務,大家再試看看」等語,亦對由甲○○僱請之員工乙○○、丙○○恫稱:「你們老闆欠人家那麼多錢都不還,Google都搜尋得到,你們還敢來這裡上班嗎?我們會常來這裡,你們都不怕以後領不到薪水,這樣做白工,你們划算嗎?」等語,致使甲○○及員工聽聞後心生畏懼;丙○○並事先製作內容為:「欠錢不還,茶×奶-手做點心吳×筷」字樣,下面有由甲○○開立,面額160萬元之支票影本1張之文宣(下稱本案文宣),由丙○○當場將前述文宣夾放在甜甜圈店前方及附近約10餘輛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以前述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等情(毀損甲○○名譽部分,未據告訴),而以前開脅迫方式要求甲○○處理上開債務之無義務之事,嗣經甲○○報警處理,未依照其等要求處理上開債務並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
㈢、丙○○聯繫乙○○約同甲○○2人於110年1月13日下午3時30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甜甜圈店,將本案文宣放置於甜甜圈店隔壁店(住)家及附近電線桿上,並駕駛上開車輛通過甜甜圈店前灑下本案文宣,以前述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藉以迫使甲○○處理上開債務之無義務之事(毀損甲○○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嗣因甲○○未依照其等之要求處理上開債務並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
㈣、丙○○聯繫乙○○約同甲○○2人於110年1月22日晚上10時48分許,共同駕乘上開車輛前往甜甜圈店,於甜甜圈店鐵捲門上張貼本案文宣,以前述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藉以迫使甲○○處理上開債務之無義務之事(毀損甲○○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嗣因甲○○未依照其等之要求處理債務並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
㈤、丙○○聯繫乙○○約同甲○○2人於110年2月24日下午3時22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甜甜圈店,由乙○○及甲○○2人輪番以臺語對甲○○恫稱:「不還錢大家看著辦,妳要小心一點」及「祝生意興隆」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使甲○○聽聞後心生畏懼,而以上開脅迫方式要求甲○○處理上開債務之無義務之事,嗣經甲○○未依照其等要求處理上開債務並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
二、嗣於110年5月6日下午4時25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丙○○等人住處執行拘提及搜索,扣得丙○○所有0000000000號蘋果手機1支,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乙○○、戊○○、己○○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1、377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等人固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分別或共同前往上開地點向甲○○要求處理債務或張貼、放置傳單等節,被告丙○○並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前往甜甜圈店時,有向甲○○陳稱「若不處理債務,大家再試看看」等語,亦對由甲○○僱請之員工乙○○、丙○○陳稱:「你們老闆欠人家那麼多錢都不還,Google都搜尋得到,你們還敢來這裡上班嗎?我們會常來這裡,你們都不怕以後領不到薪水,這樣做白工,你們划算嗎?」等語,且本案文宣係其所製作等節,惟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㈠、被告丙○○辯稱:我只是叫店主甲○○他們還錢而已,是因為他們說要等警察來才要講,所以我們在那邊待比較久,我說你們不怕領不到薪水的那些話只是氣頭上講講,沒有恐嚇的意思,我放傳單也是要跟大家說他們有欠錢,叫他們趕快還錢,我只有去109年12月9日、109年12月16日,之後我就沒有去;乙○○他們去貼傳單我不知道,可能他們覺得被害人態度不好,氣頭上自己去貼的,1月22日他們去貼完傳單才跟我講,2月份那是也是他們自己跑去,他們貼的文宣是我做的,我放在乙○○車上,但我沒有叫他去發;卷內通訊軟體提到給乙○○油錢是我之前欠乙○○的,跟本案是兩碼事等語。其辯護人並以:被告丙○○就被告乙○○等人自行貼傳單部分沒有參與,證據上也不能證明被告丙○○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另被告是急於為其朋友追索債務,口氣上可能稍有急躁或不悅,但主觀上沒有恐嚇或妨害自由之意思,客觀上亦未達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程度等語,為被告丙○○辯護(另參本院卷第155-158頁)。
㈡、被告乙○○辯稱:是丙○○找我過去,說欠錢的部分,要過去了解,看對方是否要跟我們協商還債,我只有跟甲○○說欠錢是事實看要怎麼商討怎麼還債,沒有說不還試試看,我有陪丙○○去兩次;我找甲○○去貼傳單,是因為我感覺他們生意不錯故意不還錢,我氣頭上,我跟丙○○說不然我去貼傳單,他沒有說好,但我後來有去貼,是我貼了兩次才跟丙○○講,甲○○也是我找的,無聊陪我去,沒有好處拿,我傳(貼傳單照片)給丙○○只是幫朋友出氣的意思。
㈢、被告戊○○辯稱:109年12月9日我有過去甜甜圈店,但我一開始不知道他們要討債,當時丙○○只有說要找人談事情,叫我載他們去,是過去才知道丙○○跟乙○○要跟對方協商債務,我都在旁邊沒有講話,我們進去就只有說可否抽空跟我們聊,還是老闆叫我們進去做,後來警察就來了,警察叫我們好好處理不要造成人家做生意的困擾,我們就離開了等語。
㈣、被告己○○辯稱:109年12月16日是丙○○叫我去載乙○○再去載他,上車之後才跟我說要去討債,我在現場沒有說什麼,丙○○也只是叫老闆娘出來趕快還錢,沒有嗆聲,我們等很久老闆娘才出現,我們到了之後是一個女生叫我們進去做,後來警察就來了,登記資料就請我們出去,我們就沒有再進去店內了。
㈤、被告甲○○辯稱:我有跟乙○○去貼傳單,是乙○○找我去的,我有看到傳單知道是討債,也不知道是欠誰的,2月我跟乙○○去甜甜圈店內,是老闆娘請我們進去做,我們只有跟他說趕快還錢,老闆娘態度也不好,我們就走了,我有講祝他們生意興隆,但沒有什麼意思(均參見本院卷第133-138頁)。
三、經查:
㈠、被告丙○○有受黃任鴻之委任,處理其與甲○○間之債務糾紛,又被告丙○○等5人有共同或分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前往上開地點向甲○○要求處理債務或張貼、放置傳單等節,及被告丙○○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前往甜甜圈店時,有向甲○○陳稱「若不處理債務,大家再試看看」等語,亦對由甲○○僱請之員工乙○○、丙○○陳稱:「你們老闆欠人家那麼多錢都不還,Google都搜尋得到,你們還敢來這裡上班嗎?我們會常來這裡,你們都不怕以後領不到薪水,這樣做白工,你們划算嗎?」等語,且本案文宣係其所製作等節,為被告丙○○等5人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黃任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7122卷一第155-161頁、偵17122卷二第153-
159、289-292頁、偵20714卷二第133-145、153-159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他1376卷第463-469頁、本院卷第251-307頁);並有甜甜圈店109年12月9日、109年12月16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1376卷第43-47、85、275-277、317-319頁、偵17122卷一第87-91、123、129-131、0000-000頁、偵17122卷二第121、127-129、261-263頁、偵20176卷第30-32、75-79頁、偵20714卷一第177、267-273頁、偵20714卷二第109-111、279-287頁)、甜甜圈店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4時之錄音譯文(他1376卷第323-327頁、偵17122卷一第93-97、301-305頁、偵17122卷二第265-269頁、偵20714卷一第183-187頁、偵20714卷二第113-117、293-297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1月13日下午3時11分行車紀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1376卷第79、83、383-385頁、偵20714卷二第333-335頁)、甜甜圈店110年1月13日、110年1月22日、110年2月24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暨現場蒐證、比對照片(他1376卷第369-381、409-413、431-439頁、偵17122卷一第230-232頁、偵17122卷二第47-51、95-99頁、偵20176卷第24-29、63-73頁、偵20714卷一第275-287、291-29
5、359-363頁、偵20714卷二第319-331、337-351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2月24日下午3時22、54分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1376卷第441頁、偵20714卷一第289頁、偵20714卷二第353頁)、本案文宣(內付支票影本,他1376卷第49、63、279、321頁、偵17122卷一第133頁、偵17122卷二第131頁、偵20714卷二第283、289頁)等件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2月9日下午3時49分,丙○○、乙○○及戊○○3人共乘一輛自小客車到現場,以台語輪番對我說:若不處理債務,大家再試看看。他們都是在我營業時間過來我營業場所,並對我的員工以台語稱:「你們老闆欠人家很多錢都不還,你們還敢在這邊上班,我們會常來這裏,你們以後會拿不到錢,你還敢在這邊上班。」我聽聞他們對我及員工說的這些話,感到很害怕,且該處也是我的營業場所,入内消費的客人也感到很害怕。他們有事先製作内容為:「欠錢不還,茶x奶-手做點心吳x筷」字樣(即本案文宣),在我營業處所及向附近店(住)家四處散發,但最終我並沒有依照丙○○等人之要求及方式償還上開債務;丙○○、乙○○及己○○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4時11分許也是過來我營業處所跟我還有我員工恐嚇並散發文宣;之後乙○○跟一個男子開車在110年1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到我營業所沿路散發文宣,我是之後從監視器看到,這次他們沒有下車;110年1月22日晚上有2名男子在我營業處所張貼文宣,是我對面鄰居打給我跟我說,當時我沒有在營業,但散發的文宣都是跟之前一樣的;110年2月24日下午3時22分左右,乙○○及甲○○共同前來,他們都有跟我說若不還錢看著辦,小心一點,這次沒有恐嚇我的員工等語(他1376卷第463-46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他們來講債務,因為我們是店面,會有很多人來買東西,我覺得那樣形象不好有報警,至於他們有沒有消費,或是直接講債務我不太記得,因為事情過很久了;我們當時很害怕,就是有時候(他們)講的話都很難聽,至於他們講的內容我現在已經忘記,因為很久了,我在檢察官那邊講的話屬實,他們是言語恐嚇、發文宣,沒有暴力討債;監視器上顯示我們營業場所是我們店內員工在用,被告他們來應該都是直接進來坐在桌子這邊,我們沒有請他們坐,我都會請他們離開,他們不離開我就報警,過程是這樣,其實他們沒有對我們怎麼樣,我們只是想好好做生意,怕客人看到會害怕,那時候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處理,我沒有要追究這個(本案),想說大家朋友好好做生意就好了等語(本院卷第257-278頁)。已就被告丙○○等人有以不處理債務「試試看」、「看著辦」,及「將會常來這裡」而影響營業等言語,使其與證人乙○○、丙○○感受畏懼;復以散發本案文宣之手段加諸其心理壓力以迫使其處理債務等節證述明確;衡以告訴人甲○○雖提出本案告訴,然迄今並未對被告等人求償,且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無意追究等語,堪認告訴人甲○○實無誣指被告丙○○等人之動機及必要,且依其於偵查中並平實證述被告乙○○及甲○○於110年2月24日前往甜甜圈店時,並未另行對員工為恐嚇言詞,益見告訴人甲○○並未有誇大、渲染情節而構詞誣陷被告丙○○等人之舉措,均可見告訴人甲○○前揭證述,應有高度可信性。
㈢、其次,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時中均證述:他們來店內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但下午上班時間我都在店理,我有隱約聽到他們很兇地跟老闆娘(甲○○)討債,內容類似不處理債務,大家再試看看,我綜合說,上班的時間,他們對其他同事講「你們老闆欠人家很多錢都不還,你們還敢在這邊上班,我們會常來這裡,你們以後不會怕拿不到薪水嗎?」,我們聽聞當然會感到很害怕,且入内消費的客人也感到很害怕,客人會趕快買一買走掉。他們有過來就會跟甲○○還有我們員工表示上開言詞,他們對甲○○很兇,內容聽得出來是要討債。我沒有看到丙○○等人在場散發本案文宣,但我有在現場撿拾過本案文宣,客人也有拿進來給我們,就是客人進來說我們被丟文宣,我撿文宣的這次好像沒有人到現場等語;(本院審理時)我去年已經離職等語(他1376卷第463-469頁、本院卷第251-307頁)。又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一致證稱:我是臨時工,不是天天都要去,我有看過被告丙○○等人來討債,日期不記得,我看過類似情形3次。因為他們來都是很兇對甲○○討債,都是在營業處所内一直吃檳榔,我有聽到他們對甲○○講若不處理債務,再試看看。也有對我講「你們老闆欠人家很多錢都不還,你們還敢在這邊上班,你們以後不會怕拿不到薪水嗎?」,我聽聞會感到很害怕,且入内消費的客人也感到很害怕,因為生意很好,有排隊的人,但客人看有人(被告丙○○等人)吃檳榔坐在那邊,就會害怕不敢進去。因為我都是臨時去的,並沒有看過丙○○等人散發本案文宣,我沒有看過文宣;我現在(本院審理時)已經沒有在甲○○那邊工作了等語(他1376卷第463-469頁、本院卷第251-307頁)。除核與告訴人甲○○前開所證均大致相符,參以證人乙○○、丙○○與被告丙○○等人素不相識(被告均未有此主張),亦未對被告丙○○等人提出告訴,難認與被告丙○○等人有何利害糾紛,況其等並均自告訴人甲○○經營之甜甜圈店離職,更無配合告訴人甲○○為相關證述之必要,則由其等互核相符之證述,均可認告訴人甲○○上開證詞足採。
㈣、觀之被告丙○○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
1、被告丙○○於109年12月4日(週五)向被告乙○○表示「星期三(即109年12月9日)跟我去烏日處理茶奶奶」,被告乙○○回稱好後,被告丙○○即於109年12月9日向被告乙○○表示「下午二點來去,你要向 阿勇 拿資料」,被告乙○○表示「靠北,勇出門去公司了」,嗣後雙方互有聯繫,被告乙○○再表示「勇在公司,資料也在勇身上」,其等相約前往公司見面等語(被告戊○○於警詢坦認其為對話中「阿勇」之人,偵20714卷二第27頁);
2、被告丙○○於110年1月11日傳送「 小況 打來說查奶奶要去發傳單星期三過去好」、「還是你找時間去」,並傳送「多謝」貼圖予被告乙○○;復於110年1月13日下午12時14分再次傳送「要記得去茶奶奶如果小況說4點去人比較多還是你5點去」,經被告乙○○回覆「4-5點 阿俊 還沒下班。只剩我一個人去」後,被告丙○○表示「阿俊可以提早一小時班馬上過去發,如果真的沒有小朋友,問小況有沒有小朋友」等語。
3、另被告乙○○先傳送「星期五再給他」、「星期五晚上我們會過去」、「剩下5-8張」,被告丙○○詢問「去那」,被告乙○○則表示「我們要去貼他的大門」,被告丙○○即回覆「好(OK貼圖)那時候你就拿1000給他啦」;嗣可見被告乙○○再傳送「晚上晚一點我跟俊會去貼茶奶奶」,被告丙○○即表示「你要拿1千給俊我再給你」,被告乙○○回覆OK貼圖後,於110年1月22日(即週五)晚上10時47分許可見被告丙○○傳送「好,辛苦你們了」,被告乙○○即回覆「牛拍謝我辦事效率不足常讓你被董ㄟ唸我」,且傳送張貼本案文宣在甜甜圈店鐵門上之照片給被告丙○○等情(被告甲○○於警詢中坦認其為對話中「阿俊」之人,偵20714卷一第327頁)。
4、110年2月24日下午3時51分許,被告丙○○傳送「不用跟他吵啦就問他什麼時候還錢」、「不要亂說話喔他會錄音喔」予被告乙○○,被告乙○○即回覆「問了」、「他沒有要環(應為「還」)」,被告丙○○隨即表示「等一下不要離開的站在他門口啦」、「有客人來就說他欠錢不還啦」等語(偵17122卷二第385-389頁、偵20176卷第33-37、81-89頁、偵20714卷一第127-135、227-235、331-337頁、偵20714卷二第31-3
9、79-89、161-169頁)。
5、可見:①被告丙○○就被告乙○○、甲○○如犯罪事實欄一(三)至(五)所示前往甜甜圈店撒放、張貼本案文宣或前往甜甜圈店之情,不僅事前已知悉,且被告乙○○、甲○○並係因被告丙○○之聯繫,始為前開行為;②以其等尚須向被告戊○○拿取相關資料;參以被告戊○○於109年12月9日之監視器畫面,及被告己○○於109年12月16日之監視器畫面,其等均有明顯參與爭論,顯係其等係立於參與者地位,並非旁觀者之情,有前引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109年12月16日16時整之錄音譯文可佐,堪認被告戊○○、己○○確分別有與被告丙○○、乙○○共同向告訴人甲○○要求處理債務之意;③依其等對話內容所陳「等一下不要離開的站在他門口啦」、「有客人來就說他欠錢不還啦」,可見被告丙○○確有藉影響告訴人營業之手段(如前開告知告訴人甲○○不處理債務再試試看、看著辦、會常常來、發放文宣),迫使告訴人甲○○處理債務之意,且不諱言告知其他被告,而應為其他被告乙○○、戊○○、己○○或甲○○所知悉等節。依此,被告丙○○、乙○○、戊○○、己○○、甲○○此部分之犯行,已可認定。
㈤、被告丙○○等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1、被告丙○○、乙○○、甲○○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至(五)與被告丙○○無關云云,及被告戊○○、己○○辯稱僅係到場,並未講話等語,顯均與前開客觀之監視器畫面、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內容不合,自無可採。
2、被告丙○○等人雖分別辯稱並無恐嚇或妨害自由之意,另被告丙○○之辯護人固以告訴人甲○○與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並沒有驅趕、阻饒客人、沒有對告訴人甲○○等人怎麼樣(本院卷第412-413頁),認本案客觀上並未達有恐嚇或強暴、脅迫之行為及程度云云;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稱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丙○○等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陳不處理債務就「試試看」、「看著辦」,及「將會常來營業處所,以後會拿不到錢」等語,顯係告知不會善罷干休,將有相關舉措影響告訴人甲○○營業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對經營事業之告訴人甲○○、在場員工乙○○、丙○○而言,自屬惡害之通知,且已足使人感受畏懼,辯護人以本案被告並未實際驅趕客人或對告訴人有實害行為,即認被告丙○○等人並無強暴、脅迫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非可採;又其等於短時間內不顧告訴人甲○○已表示拒絕處理債務,仍前往甜甜圈店為恐嚇言語,且數次撒放或張貼本案文宣,使一般大眾對店家即告訴人甲○○產生負面觀感,以加諸對告訴人甲○○影響營業之心理上壓力,以整體行為脈絡觀察,顯該當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甚明;而被告丙○○等人均係成年人,均有一定學識及工作經驗(本院卷第399頁),就其言行將造成告訴人甲○○等人感到遭受威脅、對其意思決定自由有一定程度之壓制一節,均難諉為不知,此由被告丙○○與被告乙○○前引之LINE對話內容,亦可見其等有此種強制犯意,已如前述,卻仍為之,其等有以恐嚇言語及撒放張貼文宣迫使告訴人甲○○處理債務之無義務之事之強制主觀犯意,自可認定。
3、至被告丙○○之辯護人固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之裁判見解,認被告乙○○、甲○○張貼本案文宣時,告訴人甲○○並不在場,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本院卷第415-416頁),惟細譯上開裁判內容,乃強調強制罪之強暴脅迫,必須是對「人」實施;若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力,也必須以言詞姿態加諸他人方會構成。但所謂「加諸他人」,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若係施之於物體,但其強度已足影響一般民眾之意思決定、行為決定,亦不得認不該當。以本案之犯行言,到告訴人甲○○營業處所張貼、撒放海報,雖是施加在物體,但以一般社會民眾之經驗法則與感受,對於受害人之震撼力,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決定、行為決定之自由的程度,則辯護人引用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辯解,非無引喻失義,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乙○○、戊○○、己○○及甲○○前揭恐嚇、強制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等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五)雖有向告訴人甲○○及證人乙○○、丙○○恫稱恐嚇言語,然均係迫使告訴人甲○○為處理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之手段,是被告丙○○等人以上揭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應僅論以強制罪已足。惟告訴人甲○○因未理會被告丙○○等人之要求,其等並因此未得逞,則其等強制犯行尚屬未遂。
㈡、是核被告丙○○、乙○○、戊○○、己○○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另指其等應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揆諸前開說明,容有未洽。又被告丙○○、乙○○、甲○○等人雖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先後以脅迫手段,使告訴人甲○○行無義務之事,然均係基於迫使告訴人甲○○處理債務之單一強制犯意,接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該脅迫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則其等所為顯係在時空密接下之數舉動,侵害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屬接續犯,應評價為強制未遂罪之包括一罪為適當。另被告丙○○等人間,就本案所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丙○○等人雖已著手實行強制行為,惟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起訴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己○○加重其刑部分,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尚未提出其他證據,依上開說明,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累犯之適用,本院僅將起訴書所主張被告己○○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丙○○就本案事端係處主導者地位,其受託處理證人黃任鴻與告訴人甲○○間債務糾紛,未能思循合法管道解決,竟夥同被告乙○○、戊○○、己○○或甲○○以言語恫嚇或撒放、張貼文宣,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迫使告訴人甲○○處理債務之無義務之事,實應予非難;且犯後被告丙○○等人以顯然悖於客觀卷證之陳詞否認犯行,被告丙○○與被告乙○○、甲○○並相互掩飾,態度均屬不佳,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之程度及情節,並審酌被告丙○○等人之前科素行(參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398頁),惟被告丙○○以悖於客觀卷證之陳詞否認犯行,難認已深刻反省自身行為,且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依其犯罪情狀,認處上開刑度,使其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丙○○查扣之0000000000號蘋果手機,顯係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有上引之LINE對話內容可參,被告丙○○自承係其所有之物(本院卷第3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丙○○下宣告沒收。至卷內其餘扣案物,或僅為本案證據,或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被害人丁○○之子在外因擔任組頭與被告丙○○相互調牌,致積欠被告丙○○40萬元無力償還,被告丙○○及乙○○2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3日下午3時17分許,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新光黃昏市場0路0街000攤位,被告丙○○及乙○○明知被害人丁○○與其等並無債務糾紛,竟推由被告丙○○在被害人丁○○經營之攤位上強行要求其替其子償還債務,並擋在被害人丁○○攤位前約10餘分鐘,不讓被害人丁○○營業。被告丙○○、乙○○即以上開脅迫方式向丁○○催討債務,使被害人丁○○行無義務之事(代其子償還前述債務),嗣被害人丁○○未依照被告丙○○、乙○○之要求及方式償還上開債務而未遂。因認被告丙○○、乙○○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涉有強制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乙○○之供述、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市場保全戊○○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乙○○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前往被害人丁○○之攤位前索討被害人丁○○之子積欠被告丙○○之債務等節,惟均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行。被告丙○○辯稱:是丁○○她兒子欠我錢,是她跟我說找她兒子沒用叫我找她,但因為他們都不接電話不還錢,一下說3月要還錢,一下說5月要還錢(我才去攤位),我去攤位她就說要報警,我就在那邊聊天,站著等警察來,沒有強制犯行;其辯護人並以:被告丙○○、乙○○僅為了協商債務單純站在攤位前面或附近,也僅有短短10分鐘,這樣並不會造成丁○○無法營業,不足達到強制罪構成要件等語,為被告丙○○辯護(本院卷第138頁)。被告乙○○辯稱:我跟丙○○有過去丁○○那邊,我只是陪他去,後來我到攤位旁邊等我站得比較遠,都是丙○○自己說,我們沒有講什麼不好的話等語(本院卷第137頁)。
四、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丁○○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丙○○、乙○○2人來態度很差,把我的攤位圍起來,就說「妳什麼時候要替妳兒子還錢,如果沒有還錢妳們全家不要出門、生意也別想做下去」,就擋在我攤位不讓我做生意,我聽聞覺得心中感到很恐懼也很丟臉,我才報警,警察有到現場,不然他們都不走,他們來攤位1次,我因為他們騷擾,沒辦法繼續做下去就結束營業等語(他1376卷第87-93、445-451、463-469頁、偵20714卷二第357-363頁)。惟依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對方過來說了一些不好聽的話,說今天生意不用做了,要替我兒子還錢等語,所以我就報警,我當時有跟他說我多少有還你一半了,已經有給,希望他剩下的不要收,但他就是要拿全額,我這時就沒有錢,真的很困難,我有跟他們討論債務,先跟他們討論還是他們先兇我,順序不記得了,應該是有先跟他們說(債務的事),我的攤位在邊角,兩條路的交岔口,大概是書記官及通譯這個桌子的大小,當時他們一個站正面,一個站側面,我忘記當天有沒有客人,我那時剛擺攤,要先準備東西出來;之前我兒子的朋友有幫我兒子還他40萬元了,被告丙○○到我家叫我兒子還錢,我是有跟她說不然房子賣給他們,但他說出500萬元買,我說哪有可能,我就不要大家就散了,我是有跟他說房子賣掉有錢再還給他,但(後來)我的房子被農會拍賣掉,我都沒有拿到錢,債務也還不夠等語(本院卷第362-374頁)。可知被害人丁○○於被告丙○○、乙○○前往其攤位時,既尚有與被告丙○○、乙○○討論債務之情(被害人丁○○並可陳述討論細節),已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被告丙○○、乙○○前往其攤位時,即圍住其攤位等節難認一致;且以被害人丁○○證稱被告丙○○本案先前亦有至其家中討論債務,並論及以房屋買賣償還債務,亦堪認被告丙○○、乙○○所辯因被害人丁○○有為兒子處理債務之情,故前往協商債務等詞,並非全然無據;況以被害人丁○○所證其攤位在交叉路口之邊角,攤位大小有書記官及通譯桌子大小以觀,實難認被告丙○○、乙○○2人即可如將其攤位圍住或擋住(衡情正面尚有2人以上之寬度),則被告丙○○、乙○○是否有如起訴書所載,刻意擋在攤位前10餘分鐘(無法排除其等確在協商債務),不讓被害人丁○○營業等節,實有可疑。
㈡、依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市場保全,當時是有其他攤位打到管理室,我只有處理那次,我是事後到場,我有看到2名男子各站一個方向不讓她營業,向被害人丁○○討債,我是聽到對方跟被害人丁○○說你就叫你兒子還錢就好了,沒有聽到其他言語恐嚇或毀損情事,對方是警察來了才離開等語(他1376卷第463-46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是接到辦公室通知說裡面有事情叫我去看一下,辦公室沒有跟我說有什麼事,我去是看到有2人在那邊,有跟他們說這是生意場所,有私人事情到外面談,我有聽那個先生說妳叫妳兒子還錢就好,語氣很客氣,後來警察就來了,我就交給警察處理了,我去看的時候並不覺得他們有把她的攤位圍起來,沒有那麼離譜,就是都站在那邊沒有講話,當時沒有客人等語(本院卷第251-307頁)。可見證人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丙○○、乙○○有不讓被害人丁○○營業等語,然以其在本院審理時經詰問後詳細之說明以觀(沒有圍住攤位,語氣客氣),實難認證人戊○○觀察之狀況,已可佐證被告丙○○、乙○○有何圍住攤位、阻擋被害人丁○○營業之情;此外,倘被告丙○○、乙○○已不顧市場人來人往之目光,對被害人丁○○恫稱「妳什麼時候要替妳兒子還錢,如果沒有還錢妳們全家不要出門、生意也別想做下去」等語,衡情將輕易為旁人所聽聞,而可為證人戊○○透過辦公室,或前往現場了解時,甚至親見親聞,然以其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述未曾聽聞被告丙○○、乙○○有何對被害人丁○○為恐嚇等言語,更難認被害人丁○○上開證述,可以遽採。
㈢、至公訴意旨固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為據,然觀之案件描述僅記載「有人鬧事,請派員處理」,尚難逕以認定被告丙○○、乙○○係以圍住攤位,阻擋營業等節,蓋無法排除雙方因對債務處理並無共識甚有爭執,是被害人丁○○乃報警處理,則上開紀錄單,亦難據以佐證被害人丁○○前開證述而據為被告丙○○、乙○○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事證,僅得證明被告丙○○、乙○○確有前往被害人丁○○前開攤位,然無法證明被告丙○○、乙○○確有恐嚇被害人丁○○之言詞,或圍住、阻擋其營業之情(確有可能在討論債務),尚難僅憑被害人丁○○前開單一且尚有瑕疵可指之指述,遽認被告丙○○、乙○○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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