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國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聲請人 李耀華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謝秀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本院99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97年7月9日20時35分收到警員 李佳鴻 所開具處
分書,即在現場蒐尋有利聲請人之現場監視器後,就到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找警員李佳鴻本人要求調閱現場監視器光碟,但遭警員李佳鴻逕自拒絕,聲請人於翌日轉向萬華分局督察室聲請,但萬華分局督察室瞭解原因後,在電話中告知警員李佳鴻執法並無錯誤,萬華分局無法調現場監視器光碟,請向法院聲請,並建議向萬華分局交通分隊接洽。但萬華分局交通分隊直接要求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是聲請人並非一開始就向法院聲請調閱現場監視器光碟,故原裁定指聲請人是向法院調閱現場監視器光碟是錯誤的。且警員李佳鴻於98年
1月17日本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53號案件亦證稱聲請人確實有在97年7月9日,到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要求調現場監視器光碟,但相對人應該自己調閱監視器光碟,同時亦證述聲請人穿著黑灰平行橫紋T恤為案發時穿著。
㈡證據都證實是警員李佳鴻不敢調閱監視器光碟,其要求聲請
人自行調閱係推諉之詞。且證據亦顯示警員李佳鴻瀆職指控聲請人未繫安全帶,但本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53號仍裁定駁回,顯見警員李佳鴻係在法官吳俊龍包庇下濫用職權,搞類似白色恐怖方式,欺侮政治異議份子,聲請人不支持某一落選政治人物,不斷遭公務人員欺侮,吳俊龍法官確實知道,當權者未必叫得動公務人員,相反的只要有錢能使公務人員推磨。幸虧仍有有良心的司法人員,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983號、98年度交抗字第618號法官,皆是有良心法官。明明是找警員李佳鴻要求調閱現場監視器光碟,但本件前審及原審法官竟稱不調閱現場監器光碟的責任是法官,不是警員李佳鴻。雖然聲請人得貴人相助,金錢上並無損失,但案發當時警員李佳鴻監用警察權力的狠勁、掙擰面目與動作,當晚確實嚇壞聲請人,更針對濫權的警員李佳鴻,如果沒有用心用力,如何對付惡方的警員李佳鴻?所以有法官同情警員李佳鴻,根本涉及包庇、不法。
㈢本件前程序法官從無舉涉何法條,而是用法院判例駁回聲請
人之訴。惟判例涉及法官的心證,法官不同心證也不同、判例是司法人員間行政命令,根本不是法律,不適用在個案裁定判決、判例是司法人員以法律條文,由司法人員在司法行政過程的裁定、判決結果,是一案一例,不是通例。聲請人主張錯誤,但卻遭前程序法官指法律未禁止,要聲請人說明。聲請人早就指警員李佳鴻濫用警察處分權,其實是在搞白色恐怖,驚嚇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983號、98年度交抗字第618號法官更因警員李佳鴻欺侮聲請人證據確實,而不敢包庇警員李佳鴻,而前程序法官為了包庇前審法官,竟稱不調閱現場監視器光碟的是法院。且行政人員掌管行政各有不同,警察所掌管交通行政處分,是由刑事庭審理,是涉及法律上有無,法官是不宜行使心證權的,但前審法官不信等語,並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裁定應予廢棄。
二、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69年2月5日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號判例參照)。故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乃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院99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北國小字第4號小額民事判決上訴,未表明本院99年度北國小字第4號小額民事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由,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而駁回其上訴在案。茲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係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羅月君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