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32號聲請人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張勤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勤(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前向第三人日盛國際(原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貸迄未償還。今該債權業經第三人日盛銀行讓與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經該公司讓與聲請人,故聲請人應屬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又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7日死亡,因其子女 賴均弼 、 賴暘 晟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復未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勤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臺北法院91年度執字第27981號債權憑證、本院98年6月19日基院慧98 司繼安 字第98號函、本院基院義天字第09324號函、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後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繼承人張勤於98年2月17日死亡,其子女賴均弼、賴暘於98年3月6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繼字第98號卷宗核閱屬實。然被繼承人張勤之第二順序繼承人 張萬利 及 張蔡月桂 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張勤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尚無繼承人有無不明等情,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