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許文賓於民國105年5月20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省道台1線公路253‧8公里處【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或迴車,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上開交岔路口、跨越省道台1線公路南向車道,欲左轉進入省道台1線公路往北方向行駛,適有 陳建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台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乃直接撞擊許文賓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陳建豪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臂挫傷、屁股挫傷等傷害(許文賓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建豪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許文賓於騎乘上揭機車肇事致陳建豪倒地受傷後,竟未上前查看陳建豪傷勢,亦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復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陳建豪,僅稍作停頓,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陳建豪攝下許文賓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電告其父 陳峻義 趕赴肇事現場,經陳峻義在肇事現場附近工寮發現許文賓及其上開機車,會同警方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查被告許文賓所犯肇事逃逸罪,非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文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6至7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44、56、58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豪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1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陳峻義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見警卷第12至13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至20、
24、29至3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許文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查被告前於104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經立法者修正後,將之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此等法律效果實不可謂不重。查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固值非難,然觀諸上開車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示,可知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係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上揭機車之前車頭發生些微擦撞,告訴人雖因此人、車倒地,惟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所造成之公共危害程度要非至鉅;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復否認客觀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1月(累犯加重)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待警處理釐清肇責,即逕自逃離現場,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未婚、無小孩,平日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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