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4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左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COACH專櫃內,竊取店長 陳譽潔 所管領之零錢卡片夾1個、卡片夾1個(共價值新臺幣11,400元)。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晝面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本次係竊盜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之上開財物,業均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