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高玉珠
曾千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高玉珠於民國109年3月7日17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該路段151號對面,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被告曾千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段路同向行駛同車道在後,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致被告曾千益受有左前臂、左手肘、左膝擦傷、左足挫傷之傷害,被告黃高玉珠亦受有左踝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2人已成立調解,並相互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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