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香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588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陳香如係高雄市○○區○○路○○巷○○號「懋桔家具行」老闆娘, 鄭宭珆 係「懋桔家具行」員工。緣陳香如於民國109年9月5日8時30分許,在「懋桔家具行」店內,因不滿鄭宭珆與其發生口角爭執後向老闆 謝宏興 投訴,導致謝宏興與其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打鄭宭珆左手臂及左肩膀,致鄭宭珆因此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宭珆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廖華君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