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水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676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鄭水盛於民國109年1月14日8時許,駕駛XT-717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249號對面,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 葉汝平 騎乘H7Y-763號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煞車後不慎自摔,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外側半月板破損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汝平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