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6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6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667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張麗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信用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22,298元
整,及其中本金6,301自起息日110年03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所計算之利息。
㈡【易貸金】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311,743元整,及其中本金
100,237自起息日110年0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9所計算之利息。
㈢緣債務人張麗花於90年11月29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
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334,041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㈣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
、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466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麗花│自起息日11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6301元││年03月03日起│││├──┼───┼─────┼──────┼──────┼───────┤│002│新臺幣│張麗花│自起息日11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4.9│││100237││年03月18日起│││││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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