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9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