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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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姜義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0月16日晚上7時56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逕行舉發「併排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見路旁33號停車格內之車輛正欲駛出,遂將上開車輛停在路旁,等候該停車位,隨即有員警向前表示異議人併排停車,當時上開車輛上除異議人外,尚有兩人,並非無人在車上,再由員警舉發照片觀之,顯示當時上開車輛之剎車燈有開啟,況員警為何從車尾拍照,而非從車頭拍照,亦未現場開單,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均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確有於99年10月16日晚上7時56分許,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停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之路旁33號停車格旁,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逕行舉發,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所拍攝之舉發照片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禁
止臨時併排停車規定之立法目的,主要係在於禁止駕駛人為貪一己之便違反交通法規佔用車道,而剝奪用路人之順暢通行權致影響交通秩序。異議人同為用路人,當知將車輛停放於汽車停車格旁,勢將佔用原供車輛通行之相當路面,縮減該處道路可供使用之範圍,對於道路交通之順暢,自有所妨礙,並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又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汽車停車格外側之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舉發員警 林彥豪 到庭結證稱:當時有 路暢 專案專門取締平鎮市○○路沿途違規停車,伊巡邏經過開處,見上開車輛併排停車,占用機車道,阻礙機車通行,伊遂將警用機車停放在上開車輛前方,上開車輛車燈亮著,但駕駛座無人,伊走到上開車輛後方時,上開車輛仍未駛離,如果上開車輛內有人,應早已駛離,伊便從車後方拍照舉發,且從上開車輛後方觀看,已可明確看見併排停車之情形,故未再從車頭拍照,伊隨後步行至上開車輛後方,舉發其他併排停車之車輛,伊拍照、填寫逕行舉發單後,回頭看發現上開車輛已經不在原處,整個過程約3至5分鐘,又此種併排停車之違規本已阻礙交通,若再現場開單予違規人,恐將更加阻礙交通,所以不會當場開立舉發當給違規人等與明確(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66號卷100年4月12日訊問筆錄第2至4頁)。衡情證人林彥豪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嫌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且證人所證本件查獲經過事實,具體明確,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中自承伊於遭舉發當時,係將前揭車輛停放於路旁停車格旁之情節相符,堪認證人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其證詞應可採信;是異議人上開臨時停車方式,已佔用機車車道甚明,異議人之上開臨時停車行為,對於道路交通之順暢,已有所妨礙,並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況併排臨時停車,本為法所不許,縱使臨時停車時間極為短暫,亦足妨害交通秩序。是異議人確有併排臨時停車於汽車停車格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並不足採。
五、從而,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地併排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裁處異議人1,200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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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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