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3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1364號
原   告 蘇 凡
被   告  顏家誠
       陳志標
       廖麗櫻
       邱惠芝
      游喬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共
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
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
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申言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
本文之要件為:須被告為二人以上;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
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
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
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
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
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
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21條、第22條亦分別明定。而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然受訴法
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從證明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決定法院
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或居所地分別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北
市板橋區,惟原告係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表
明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等人共同在新北市
○○區○○○○○段為侵權行為,為求調查證據之便利,亦
應以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侵權行為所在地之法院為共同
管轄法院為宜。是本院參酌前開規定,並考量調查證據之便
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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