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補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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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1068號
原   告  巫啟誠
被   告  王麟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麟輝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參佰萬
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之交易現值或
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
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
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
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
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
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為其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
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其聲明為:「請
求撤銷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之105年度民調字第428號調
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則為:「一
、兩造於調解日當場溝通,合意自調解日起終止租賃契約,
對造人(即原告)同意民國105年9月30日前無條件騰空臺北
市○○區○○街○○○號3樓之房屋返還聲請人(即被告),逾
期未遷離之物品,同意由聲請人視同廢棄物處理;二、兩造
同意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基此以本件原告得不履
行系爭調解書上開第一項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基準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查,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
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000,000元(每月租金25,000元×12月10
%=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惟原告
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
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即3,000,000元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
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
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
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補),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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