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
二、核被告廖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前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經判刑後仍再行施用毒品,顯
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
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
被告廖志豪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
0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日20時36分許,為警持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至 戴管平 位於新竹縣○○鎮○
○路○段○○○○○號住處執行搜索時,適廖志豪在場,經警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志豪經合法傳喚未到。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
上揭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5年5月25日在新
竹縣北埔鄉慈天宮後山上吸食云云。然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8日編號UL/2016/0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且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
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
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
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在
案,亦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4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檢察官黃怡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