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湯明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湯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2月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6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94年1月初某日起至94年6月15日止施用第1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再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同年7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湯明宗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為警 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在上址附近盤查湯明宗時,湯明宗反抗並旋遭警制伏,嗣警方在現場附近發現並查扣安非他命乙小包(毛重0.79公克)、電子秤、花色零錢包各乙個,並於同日經警採集湯明宗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至於扣案之電子秤、花色零錢包各乙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60頁),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