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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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進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進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進國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24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江進國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7日晚間9時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99年6月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富隆電子遊藝場內盤查,因江進國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故於同日晚間9時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與證據:
(一)被告江進國於99年6月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內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EZ00000000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二聯)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924號偵查卷第8至10頁)。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1紙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按。
而本件被告江進國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內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為6720ng/ml,已逾閾值濃度(500ng/ml)13倍有餘,另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08ng/ml,已達閾值濃度100ng/ml,是依被告江進國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高,足稽其於99年6月7日晚間9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三)又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可憑,部分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在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固可能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結果,本件第一次檢驗時,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即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其檢驗結果,被告江進國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以前開鑑定機關所用之氣相層析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本院依職權已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83)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屬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進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江進國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24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江進國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江進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江進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江進國前有贓物罪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