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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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啟堯
李克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啟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克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溫啟堯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8年1月間之某日,利用網際網路向國內「天下運動網」之賭博網站申請會員,取得網路下注帳號「fy5332」、密碼「a8888」成為上開網站之會員。詎自溫啟堯成為上述賭博網站會員後,自98年1月初之某日,在新竹市○○○路咖啡店內,經由電腦網路設備,自行輸入會員帳號及密碼先後多次登入上開供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入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各類職業棒球賽事,其簽注方式為:先至網站點選下注金額,每次下注至少點選新臺幣(下同)100元兌換100點,再押注哪一隊輸贏,輸贏之賠率依網站上給的倍數而定,例如下注100元,輸贏倍數如為0.95倍,則押中隊伍可贏得95元,總計可領回195元賭金,據此類推,以此方式在上揭供不特定人登入之賭博網站內,與該經營賭博網站之組頭及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並於每週一在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門口或新竹市○○路「中國信託銀行」門口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結算賭金。另溫啟堯於取得「天下運動網」之賭博網路下注之會員帳號、密碼後,於98年1月以後之某日,將自己所使用之前開會員帳號、密碼,提供予友人李克紋使用,李克紋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即在新竹市○○○路咖啡店內,經由電腦網路設備,自行輸入上開會員帳號及密碼先後多次登入上開供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入之賭博網站,依上開相同方式下注簽賭,並於每週日或每週一,與溫啟堯核對、點交李克紋簽賭輸贏之賭金。嗣因李克紋積欠溫啟堯賭金,在其位於新竹市香山區東香里10鄰美之城69號住處,遭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潑灑油漆、並持棍棒毀損該處監視錄影器(溫啟堯另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毀損罪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克紋父親李遠鳴報警處理,並於99年3月29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溫啟堯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溫啟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4至6、33、34頁)。
(二)被告李克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7至9、35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及因賭博案件引發之毀損器物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18、21至24頁)。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堪認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倘以簽賭網站帳號、密碼,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而在公開簽賭網站賭博財物,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溫啟堯、李克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2、次按被告溫啟堯自98年1月間之某日起至99年3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李克紋自98年1月以後之某日起至99年3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中,已有多次賭博之行為,且其所為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已足,聲請意旨認為係集合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溫啟堯前有違背安全駕駛案件之刑事紀錄,被告李克紋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足徵渠等素行尚可,惟2人正值青壯猶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參與網路簽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僥倖投機風氣,惟考量其等賭博之時間不長、金額非鉅,且未實際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惡性非鉅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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