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堅容 被上訴人 鄭秋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竹小字第31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份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甲方主張其損害逾前款金額者,於甲方舉證證明其損失財物之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後,由乙方按甲方之實際損害負賠償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月11日失竊,惟對於損失財物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皆未盡舉證之責。
1查被上訴人雖提出失竊物品「小精靈白灰機」之吉星檳榔
批發簽收單,但並無法確實證明各該物品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失竊前「小精靈白灰機」之拍攝照片以供比對,則該等物品是否存在實有疑義,上訴人據以否認之,是被上訴人主張有失竊「小精靈白灰機」云云,即非可採。詎原審未予詳查,即以:「證人 戴嘉男 與被告無何嫌隙,於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業已具結,當無設詞虛偽陳述,致己身負偽證刑責之理,已具可信性擔保,足證證人戴嘉男所言非虛…」等語,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小精靈白灰機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損失,自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2再查,上訴人於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乃聲請原審當
庭命證人戴嘉男書寫其姓名,經核「男」字與卷附「吉星檳榔批發簽收單」中業務簽名欄「男」字之字體明顯有所不同,足見證人戴嘉男並非該簽收單之業務代表,殊甚灼然。詎原審未予詳稽,捨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竟謂:「證人於本院當庭書寫時之心態必然較為嚴謹慎重,甚至情緒亦會緊張,字體自然較為端正,與平日送貨時書寫之方式,當會有所差異,故證人戴嘉男因書寫之時間、地點、目的不同,致使字體出現差異亦屬常情…」等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二)退步言之,即使被上訴人確有購置遭竊之「小精靈白灰機」,惟其請求賠償金額,亦應按折舊後之價額計算:
1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64年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闡釋甚詳。
2茲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後附損失財物清點表所示各失竊
物品大部分是案發前一年(98年)或前二年(97年)所購入,理應按行政院所頒之財物標準分類與固定資產折舊率相關計算方式,評估折舊後之價額。又系爭「小精靈白灰機」之吉星檳榔批發簽收單上僅記載日期為10月27日,並無法證明係何年所購置,是原審判決賠償金額,自應按折舊後之價額計算方為合理,詎原審未詳稽,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殊甚灼然。
(三)準此,原審未察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實有未當,為此請准將原審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一審之請求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雖指摘原審判決理由不備及顯有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就上訴人認原審有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部分,即屬誤解法律,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二)至上訴人以「吉星檳榔批發簽收單」中業務簽名欄之字體與證人戴嘉男當庭所簽字體不同,應非屬證人戴嘉男所親簽,詎原審未予詳稽,捨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僅就原審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原判決違反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而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亦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併將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羅惠雯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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