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31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告 周雲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458元,及其中新臺幣99,988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46,728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49,945元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33,4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大眾銀行、渣打銀行、中華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中華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改依年息20%計算。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115,564元未清償,其中本金99,988元。嗣大眾銀行於94年9月15日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5年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共欠51,83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46,728元,又渣打銀行已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
㈢被告於92年12月31日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欠166,062元,其中本金149,945元。嗣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
㈣綜上,爰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