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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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3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萬馨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楊萬馨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伍顆、黑色火藥壹包(毛重貳點玖公克)、黑色火藥壹罐(毛重肆拾玖點捌公克),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楊萬馨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之故意,於民國99年1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東 」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8.8±0.5mm非制式子彈10顆、編號3所示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黑色火藥1包(毛重2.9公克)、編號4所示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黑色火藥1罐(毛重49.8公克),而持有之。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因接獲楊萬馨持有毒品、槍枝等違禁物品之線報,遂於99年2月23日下午出動多名警員及數輛偵防車在楊萬馨住處附近埋伏,於99年2月23日下午4時許,警方見楊萬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上青埔52之18號住處,於楊萬馨甫停妥車輛尚未下車之際,身著其上標記有「警察」二字防彈背心之警員 黃文威 等人即趨前盤查並命楊萬馨下車,詎楊萬馨見狀,竟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強暴 之故意,以加速倒車之方式,衝撞另一輛停在其車輛後方由其他警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起訴書及卷內筆錄誤載為6457-KV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企圖藉此一強暴方式自上址逃逸,經黃文威警員持槍射擊楊萬馨車輛之輪胎並對空鳴槍示警,始將楊萬馨當場逮捕,隨即搜索楊萬馨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該車後行李廂備胎下方搜得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0顆(因鑑驗試射僅餘5顆)、黑色火藥1包、黑色火藥1罐(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無殺傷力之子彈8顆及編號6所示之物,與本案無涉,又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以下卷內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楊萬馨對於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編號3所示黑色火藥1包、編號4所示黑色火藥1罐等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火藥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4月21日刑鑑字第099002670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7、78)。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黑色火藥1包、編號4所示黑色火藥1罐,均檢出過氯酸鉀、硝酸鉀、碳粉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成分,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火藥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亦有該局100年3月15日刑偵五字第1000035013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偵查卷第93頁),被告又係當場查獲之現行犯,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部分犯行,辯稱:當時伊已經回到家門口車庫,伊打開鐵門要倒車入庫時就看到好幾個人衝出來,伊根本不知道是怎麼回事,才踩油門撞到警察的車子,伊當時是要倒車入庫,伊車輛並無倒車雷達,倒車時亦未看後照鏡,一倒退就撞到警察的車子,伊才知道後面有1台車子,伊並沒有想要衝撞員警云云。其辯護人亦辯稱:無法排除係被告倒車不慎撞擊外觀為民車之偵防車,故被告無妨害公務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警詢時已供述:當時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載伊女朋友 鄧靜怡 正要返家,警方前來盤查伊,伊一時緊張就倒車撞到警方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方就開槍警告等語(偵查卷第14頁),於原審及本院再為上開辯解,前後所供已有不符。而當日經過情形,依證人即警員黃文威於原審所證:不確定有幾個人去,但有超過10個人,有3部車去,其中被撞的那1部是休旅車,另外2台是偵防車,是同時去;該處為死巷,當時有2部車停在住家對面廣場,前往前就知道被告的車號,停在廣場可以看到被告的車輛,被撞休旅車停在外面的道路,看到被告車輛開回來,我們的偵防車外觀看起來是民車,就跟在被告後面,等到被告到他家停車時,我們的車停在他後面,人員就下車,那時候得到情資知道他持有槍枝,所以出勤時每個人都有穿防彈衣,防彈衣上有「警察」2個字,我們下車之後喝令被告下車,被告不願意下車,遲疑3至5秒後他就倒車撞伊等的偵防車,被撞的車在被告的後面,車裡的警察有下車到他車子的右前方,有持槍並表示是警察喝令被告下車,伊在廣場的另1台車上,下車衝到他車子的左前方,也是持槍喝令被告下車,我們認為被告坐在車內應該聽得到,雖然當時車窗沒有搖下來,但我們每個人喊得都很大聲,而且被告有遲疑3至5秒才倒車;下車去喝令被告下車時有敲被告車窗,我記得有用手勢指揮被告下車;被告第1次停車的時候,沒有要倒車,他車一停下來,我們人就過去了,他是看到我們之後,我們喝令他下車,他遲疑3至5秒後才倒車,他本來車就停好了,我還有聽到排檔的聲音;被告第1次衝撞時,我不確定開槍了沒,衝撞完後他又往前,我開槍,開完槍後他又往後,伊等又喝令他下車,有喝令「警察,下車」,非常確定被告知道我們是警察,我們都穿著防彈背心,防彈背心上有很清楚螢光字,很大兩個字「警察」;我印象中被告倒車衝撞2次,第1次往後撞,很快往前開,我的下意識反應他要衝撞我們,我跟同事 葉禎 就趕快開槍射擊他的輪胎,他車子又往後倒,撞到後面的偵防車,但這次撞擊力量沒有那麼大,然後就停住了,倒車2次都是撞到車頭;被告車輛第1次衝撞之力道,是有踩油門的加速,撞擊時附近住戶還有出來看,因為加油聲跟撞擊聲音都很大,而且第1次衝撞時把休旅車的水箱撞破,現場冒出水氣,感覺現場狀況蠻急迫的,且伊等開完槍之後還有倒車,但力道比較小;我們已經明示我們是警察,而且喝令下車,還穿防彈背心,我認為被告還遲疑3-5秒還衝撞,他根本知道我們是警察,當時就是在猶豫要不要衝撞,我們的經驗法則告訴我們他就是在猶豫等語(原審卷第45頁正面-47頁背面、49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55-61頁)。本院審酌該證人業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須受刑法偽證罪之重典,且其係就案發當日之親身經驗作證,證詞內容就其目擊事發經過敘述詳細,且證人身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與被告原不相識,本無怨恨仇隙,僅因本案執行勤務而與被告有所接觸,尚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而招致偽證罪責之可能及必要,故認該證人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空言否認知悉對方係警察身分,無妨害公務故意云云,自不可信。
㈡再被告前確涉犯竊盜罪而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警方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之規定逕行逮捕被告,故本案員警對於被告查緝圍捕,實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另依卷附於查緝被告當時員警均穿著之防彈背心之照片所示(原審卷第67頁),其上所載「警察」2字甚屬醒目,復依員警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所示(偵查卷第60頁),可知該車輛在被告倒車衝撞下,前車頭受損情形甚為嚴重。加之依證人黃文威所證述,當時員警除均有穿著上開記載「警察」二字之防彈背心外,亦有大聲喝令「警察,下車」,並以手勢指揮被告下車,故被告實無可能對於員警之查緝行為無所知悉;又被告固辯以:伊車輛並無倒車雷達,倒車時亦未看後照鏡,一倒退就撞到警察的車子,伊才知道後面有1台車子云云,惟依一般經驗法則,駕駛人如欲倒車,為避免發生意外,焉有在未裝置倒車雷達之情形下,亦未看後照鏡以確認後方狀況之理,被告猶空言否認犯行,係卸責之詞,顯不可採。依前述一切事證,堪以認定於本案事發當時,被告明知在其後方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員警欲對其實施查緝,為規避查緝,故意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加速倒車的方式,衝撞員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企圖藉此一強暴行為逃逸。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故意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改造手槍、子彈、火藥,及妨害公務等犯行,均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理由: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楊萬馨倒車衝撞員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而對該車輛施以暴力,並致該車輛受損嚴重,其結果應有影響於員警執行查緝之職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於警察搜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枝、
子彈、火藥等物前即告知警方,合乎刑法自首之規定,請求能予減刑云云。查上開扣案違禁物品搜索之經過,依證人即警員黃文威於原審所證:「(你方稱下車都沒有說有槍枝,是沒有對你說,還是都沒有對別人?)他有說,他到我們在搜索時,他說沒有關係你們看,我在搜索後車廂,他還說沒有『鐵仔』(就是手槍),真的沒有,我們開始搜索,我把連備胎那層翻開並說遇到巴結一點(台語),我的意思就是指還沒有搜到前就趕快承認,不要搜到就來不及,他才告訴我們在哪裡,其實就在備胎下,當時也已經把備胎翻起來了。」、「(你方稱說遇到巴結一點這句話,是打開行李箱就跟他說,還是已經把行李箱的東西拿出來才跟他說,或者甚至是把備胎拿出來才跟他說?)應該是從上銬開始到搜索過程一直到翻備胎都有跟被告說,被告就配合告訴我們說毒品在駕駛座下方包包,我們查獲毒品,後來我們就問槍的部分,他說真的沒有這個東西,是搜到後面他才告訴我們說,也就是我剛才說的那段經過。」、「(被告最後跟你講說有槍枝,是在什麼時間點跟你說?)我已經把隔板抽掉,我翻備胎層的時候。」、「(你掀開備胎格板時有無看到槍?)沒有,要掀起備胎才會看到,只差掀輪胎的動作。」、「(在你掀開隔板之前被告是否一直強調沒有槍枝?)在搜索後車廂過程他一直強調,我掀開隔板時被告就沒有講話了。」、「(告訴你們被告擁有槍枝的情資,是掃黑組提供的,當天去執行的員警中,有哪一位是掃黑組的?)就只有小隊長呂志衛,就是他告訴我們的情資。」、「(你知道他的情資怎麼而來?)不知道。」、「(也是因為你們確定情資來源表示被告擁有槍枝,所以你們搜到毒品後才不罷手,才會一再追問被告並執行搜索?)對。」等語(原審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正面、背面、第51頁正面)。依證人黃文威警員證詞可知,其等雖有被告持有槍枝之線報,惟並不知悉確實內容、來源,且係於搜索時掀起後車行李廂備胎前之剎那,被告即坦承有持有槍枝之犯行,揆諸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刑法第62條關於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據此說明,本案執行搜索之黃文威警員等人僅有「情資」,且對「情資」內容並不瞭解,尚難認警方對被告上開犯罪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且被告確係在警方搜得前瞬間告知警方藏槍之確切位置,仍認係在警方「發覺」前告知,堪認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惟刑法第62條對於自首者係得減輕其刑,非必減規定,在本案情形,被告於警方開始執行搜索之初及過程中均一再否認犯行,嗣因情勢所迫,於警方搜得前瞬間始自首犯行,再參以被告先前妨務公務企圖逃逸行為,顯然其自首當下非出於真心悔悟願接受裁判之意,本院綜核全案情節,認被告就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火藥犯行部分,雖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惟不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以維公平。
六、上訴駁回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部分,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智識能力非顯著欠缺,於員警對其依法查緝時,為圖逃脫,竟倒車衝撞員警所駕駛之車輛,而對員警之執法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就其衝撞行為所造成警方之6457-KR號自用小客車損害已達成和解,復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理由原審以被告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為被告不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依前論述,即有未合,且此部分情節,本院較原審認定為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因案通緝中,猶不知自重,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火藥等違禁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亦足以滋生其他犯罪而損及公益,惟念其於犯後尚坦認犯行,非全無悔意,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所處之有期徒刑與上開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火藥等物(非制式子彈部分查獲10顆,經鑑驗耗用5顆,尚餘5顆,僅就留存之5顆沒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有無殺傷力│備註│├──┼───────┼──────┼───────┼─────────┤│1│改造手槍│1支│有(註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2│子彈│10顆│有(註二)│其中5顆於鑑定時試││││││射完畢,均不具子彈││││││功能。│├──┼───────┼──────┼───────┼─────────┤│3│黑色火藥│1包││檢出過氯酸鉀、硝酸││││(毛重2.9公││鉀、碳粉等煙火類火││││克)││藥成分│├──┼───────┼──────┼───────┼─────────┤│4│黑色火藥│1罐││同上││││(毛重49.8公││││││克)│││├──┼───────┼──────┼───────┼─────────┤│5│子彈│8顆│無(註二)│無│││││││││││││├──┼───────┼──────┼───────┼─────────┤│6│子彈彈殼│1顆││無│││底火│1包(19個)│││││無線電│1台│││├──┼───────┼──────┼───────┼─────────┤│7│第一級毒品海洛│13包(含袋毛││無│││因│重11.6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6小包(含袋│││││他命│毛重32.49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包│││││藥夾│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1包│││├──┴───────┴──────┴───────┴─────────┤│註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註二:送鑑子彈18顆,其中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1±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1日刑鑑字第0990026703號鑑定書、││100年3月15日刑偵五字第1000035013號鑑驗通知書,偵查卷第77、78、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