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告 陳豪彥
陳柏村 訴訟代理人被告 陳阿美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需買地興建養豬場和住宅,乃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原告陳豪彥邀同原告陳柏村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由原告陳豪彥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原告陳柏村所有同段7285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12萬元予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聯邦銀行),並向聯邦銀行貸款260萬元(下稱系爭260萬元),於90年6月7日予以撥款,其中190萬元交由被告使用(下稱系爭190萬元),被告並於90年6月1日書立借據交予原告,原告陳豪彥則將貸款存摺簿、印章交由被告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就系爭190萬元借款之還款方式,係依260萬元之借款比例,被告應負責向聯邦銀行繳納26分之19之本金、利息至98年5月30日止。豈知經過一年寬限期後,被告竟只繳納3期本金,合計16,545元(即5513×3)及15期利息,合計236,900元(即15058×15)後,即未再繳納,經聯邦銀行告知原告權利義務後,原告始知此情,惟僅能自91年10月7日起代被告清償,至今原告已代清償本金1,883,455元及利息789,100元,故系爭190萬元借款被告尚欠原告2,672,555元及其中1,883,455元自98年5月30日起按兩造約定之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72,555元,及其中1,883,455元自98年5月30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否認被告有幫原告代付工程款1,665,000元予證人 吳富雄
,亦否認被告代原告陳柏村支付機車款20,320元、代原告支付衛浴10萬元、搬家看日子、鐵窗、鐵門之費用共8萬元、為原告代墊系爭260萬元借款之設定及代書費21,250元、利息65,051元及原告陳豪彥向被告轉借貸之79,000元。蓋﹕
1.原告係委託證人 陳壽賀 代為處理系爭建物1、2、3、
5、6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發包事宜,原告並未委託證人吳富雄施作,亦非委託證人陳壽賀幫忙施工,且未與證人吳富雄接洽過,自不可能與被告、證人吳富雄協議,由被告代原告支付工程款予證人吳富雄,用以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190萬元借款。況系爭建物增建1至7樓工程縱有施作,亦係由訴外人品洲營造有限公司所興建,非證人吳富雄所興建。
2.系爭建物6樓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 陳怡螢陳怡芳 ,非原告所有,則系爭建物增建6樓之衛浴,證人吳富雄焉敢在他人建物上施作工程。
3.另被告所提被證三(B)之證明書(即卷㈠第43頁)縱為真,其上寫係系爭建物之增建工程,應該包含1至7樓之增建工程,非僅3樓部分,才會有這麼之金額。至系爭房屋增建工程含水電部分已施作完成,惟屋內裝設工程尚未施作,此施作費用約22萬餘元,且此金額業已付清予證人陳壽賀。至其餘樓層增建工程,一層樓金額為228,000元,均已付清。
4.抵押權之設定費是原告自行繳交,惟收據原本不知何人拿走。另系爭建物內部並未裝修,是委託另一木工裝修,非證人吳富雄,金額亦僅一、二萬元,尚未給付。另搬家係原告自行委託搬家公司處理,鐵窗、鐵門裝於2、3、5、6樓,係委託原告陳柏村在鐵工廠工作之友人裝設,相關費用亦是原告支付,並未委託證人吳富雄、陳壽賀處理。另被告主張以支票支付工程款,惟銀行回函表示該支票非被告本人之帳戶,故債務應由被告自行承擔。
5.機車行照係86年10月間,與原告所述代墊機車款時間不符。被告所提收入支出表係被告個人自行手寫之資料,無法證明被告為原告支付系爭工程款之實際用途及資金流向。另91年2月16日同意書(即卷㈠第59頁,下稱系爭同意書)被告為見證人,早已知工程款業已結清,而其內所載「立書人陳壽賀受陳豪彥委託辦理板橋市○○路○○○號1樓、2樓、3樓、5樓、6樓的工程…」,顯見系爭工程委託證人陳壽賀全權處理,應係原告陳豪彥而非被告,此觀證人吳富雄、陳壽賀證詞即可知兩造與證人吳富雄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㈡被告所提被證三(A)之證明書(即卷㈠第42頁)與原告所
提原證七之證明書(即卷㈠84頁)均係於90年6月8日所書立,惟被證三(A)證明書最後一句「及陳壽賀代本人支付工程有關款」之文字,係證人陳壽賀在原告不知悉及不同意之情況下,所擅自加註,有變造之情形,且該段文字之內容亦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援引。再者,依經驗法則,被告向原告借款,應是被告有實際用途才會向原告借款,原告將借款交給被告,再由證人陳壽賀借款轉支付工程款予證人吳富雄,實與經驗法則相違背。
㈢被告所給付系爭260萬元借款之前段利息,其中被告抗辯
幫原告代墊部分,已在本件之請求中予以扣除,故此部分被告不能再重複主張扣除。
㈣系爭工程款原告早已給付證人陳壽賀完畢,亦未委託證人
陳壽賀叫被告代支付系爭工程款,被告所述乃其與證人陳壽賀間之債權債務,與原告無涉,此有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20號判決可證。又證人陳壽賀對原告並無債權,故被告主張抵銷,並不足採。
貳、被告則以:
一、證人吳富雄承攬原告陳豪彥所有系爭房屋之內部裝設工程,原告陳豪彥指定被告就系爭190萬元借款債務以證人吳富雄為受款人,同意被告以代其清償工程款予證人吳富雄之方式,抵償系爭190萬元借款債務之一部分。至原告向聯邦銀行清償債務部分,原告陳豪彥既係抵押物所有人,清償抵押物所擔保之債務,自非代償,故原告於清償完畢後,自無對被告請求返還之理。
二、又被告已於90年6月8日起至91年10月18日止,向證人吳富雄清償完畢,清償數額依被證三(B)證明書所載為1,665,00
0元,加上被告代原告陳柏村支付之機車款20,320元、原告就系爭260萬元之借款部分,需負擔之利息65,051元、原告陳豪彥向被告週轉使用之79,000元、被告代原告支付予律師之費用10,000元、被告代原告墊付之系爭260萬元借款之設定及代書費21,250元、被告代原告支付包括房屋內部裝修及增建六樓之一套衛浴10萬元及搬家看日子、鐵窗及鐵門之費用共8萬元,合計已達2,040,621元之情,而被告當時乃係與原告約定,由被告代原告支付上開款項、利息及借款予原告陳豪彥週轉之合計2,040,621元之方式,用來抵償被告原積欠原告之系爭190萬元之借款債務,故被告就系爭190萬元之借款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原告自不能再重複請求。
三、被告雖對於系爭同意書形式真正不爭執,惟系爭同意書之簽立日期係91年2月16日,而被告所提之證物,簽立日期均在91年2月16日之前,因此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並無法否定被告曾代原告清償工程款等之事實,是被告原積欠原告之系爭
190萬元借款債務,確已因被告代原告支付上開包括工程款等費用及借款(79,000元)予原告陳豪彥等而消滅。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款業已支付,惟至今未提出資料證明。系爭工程款均由被告及證人陳壽賀處理。至被告買受土地與本件無涉。又若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則以前述代支付工程費及其他相關之費用,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0年6月1日欲向原告借款190萬元,原告陳豪彥以自身為借款名義人,並邀同原告陳柏村及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由原告二人提供所有之土地及系爭房屋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12萬元予聯邦銀行,並向聯邦銀行貸款260萬元,聯邦銀行於90年6月7日予以撥款260萬元,其中19
0萬元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並於同月1日書立借據交予原告,原告陳豪彥則將貸款存簿、印章交由被告使用,雙方約定依借款比例,被告應負責按月向聯邦銀行繳納系爭260萬元借款之26分之19之本金、利息。且於系爭借據內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定按月償還本金及利息,須按年息百分之8計息。
二、系爭260萬元借款,經一年寬限期後,須繳納本金及利息予聯邦銀行,惟嗣後被告僅繳納3期本金合計16,545元,及繳納利息15期合計236,900元後,即未再繳納,嗣後原告則向聯邦銀行繳納本金共1,883,455元及繳納利息共789,100元。
三、原告曾委託證人陳壽賀辦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之1、2、3、5、6樓之工程事宜,證人陳壽賀並已處理完畢。
四、被告不爭執其被證三(A)之該份書面資料,其中就「及陳壽賀代本人支付工程有關款項」之字眼,係證人陳壽賀在原告陳柏村於該書面資料簽名後,在未經原告陳柏村同意之下,事後寫上,且該份書面資料除簽名外,其文字均係證人陳壽賀所寫。
五、被告就原告於99年11月23日庭提之系爭同意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肆、兩造爭點:
一、證人吳富雄是否因有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而原對原告享有1,665,000元之工程款債權?
二、被告是否有代原告陳柏村支付機車款20,320元?被告是否有代原告支付原告就系爭260萬元借款中之70萬元借款部分,原告原需負擔之利息?如有,被告該部分代原告繳付之利息數額為多少?原告陳豪彥於系爭190萬元借貸後,是否有向被告週轉借用79,000元?被告是否有代原告支付律師費用10,000元?被告是否有代原告墊付系爭260萬元借款之抵押設定及代書費21,250元?被告是否有代原告支付包括房屋內部裝修及增建6樓之一套衛浴合計費用10萬元,及代原告支付搬家看日子、鐵窗及鐵門之費用共8萬元?
三、如證人吳富雄原對原告享有1,665,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則:原告當時是否有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代原告支付工程款1,665,000元予證人吳富雄,及代原告支付上開第二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借款予原告陳豪彥79,000元之方式,用以抵償被告原積欠原告之系爭190萬元之全部借款債務?被告就其原積欠原告之系爭190萬元借款債務,是否已清償?如否,則被告就系爭190萬元借款債務,尚積欠原告之數額為何?
四、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證人吳富雄對原告是否原有1,655,000元之工程款債權?㈠經查原告不爭執委託證人陳壽賀處理系爭建物之增建工程
(見卷㈡100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而證人陳壽賀將系爭建物增建工程委由證人吳富雄承攬等情,亦據證人吳富雄、陳壽賀證述在卷(見卷㈡100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被告雖提出證明書(見卷㈠第43頁)以證系爭工程款為1,
655,000元,惟觀之原告所提經證人吳富雄確認為其簽名之收據,其上金額共81萬元(見卷㈠第44頁至46頁,至卷㈠第45頁一紙85,000元之收據並非證人吳富雄之簽名,此筆款項是否為系爭工程款,尚有疑議,應予排除),僅前述證明書所載金額之半數。再以原告自承增建工程一層樓228,000元,增建五層(此觀原告所提系爭同意書(即卷㈠第59頁)所載增建工程之樓層即知為五層,證人吳富雄亦證稱增建一樓至五樓(卷㈡100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則系爭建物增建之興建工程費約為114萬元,與證人吳富雄證稱系爭工程款約100多萬元之說法,較為相近。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款之金額為1,655,000元,尚非可採,系爭工程款之金額為114萬元,應堪認定。
二、原告否認同意被告以向證人陳壽賀支付系爭工程款做為清償被告積欠原告系爭190萬元借款之還款方式乙節,查﹕
㈠兩造均不否認原告以渠等所有土地、系爭房屋向聯邦銀行
設定抵押權,借款260萬元,其中190萬元借予被告,另70萬元由原告使用。又證人陳壽賀證稱「(問﹕跟聯邦銀行貸款金額要借給誰?)是原告要用來做為增建款項要用的。因被告要在新竹買土地,還欠一點點錢,所以原告把貸款來的錢交給我去給付工程款。兩造貸款下來後,壹佰九十萬元給被告去買土地,因為吳富雄的工程款可以分次支付,所以被告就吳富雄所需要的工程款分次交付給吳富雄做為向原告借款清償之用。錢是我交給吳富雄的,是陳阿美(即被告)陸陸續續將錢交給我,我再拿給吳富雄,被告有在做生意,當時只是先週轉一下而已,已經付清了。」(見卷㈡100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是原告若未同意被告以支付系爭工程款之方式清償積欠之系爭190萬元借款,被告僅須將錢返還原告即可,又何必以迂迴方式將欲還款之金錢交付證人陳壽賀,再由證人陳壽賀交予證人吳富雄。
㈡原告雖陳稱系爭工程款係其全數給付予證人陳壽賀,惟除
向聯邦銀行貸款所得之70萬元係支付系爭工程款外(此業據證人陳壽賀證述在卷),原告所述另由訴外人陳怡螢、陳怡芳支付228,000元,其餘以現金支付,是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領取之保險金,由訴外人陳怡芳自郵局領出後交付,另有原告陳豪彥退休金云云,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至證人陳壽賀所書系爭同意書,其上雖載明系爭工程款尚有25萬元外,均已付清,然系爭同意書係91年2月16日出具,證人吳富雄收取之工程款均在該日之前,且由被告以支付系爭工程款作為清償借款之方式給付,而系爭工程款亦已給付完畢,是尚難僅依系爭同意書字面所載「已付清」,即遽認系爭工程款全係由原告自己支付,而非被告以代原告給付之方式支付完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㈢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
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縱原告未同意被告以支付系爭工程款予證人陳壽賀作為清償系爭190萬元借款之方式,惟原告既不否認委由證人陳壽賀處理增建工程事宜,則原告即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付清之系爭工程款逾70萬元範圍之金額亦為其所支付,則被告將其積欠原告之系爭190萬元借款既已向第三人即證人陳壽賀清償,且證人陳壽賀亦已付清系爭工程款,則原告於無需給付之範圍內,自受有利益,依前所述,被告向第三人即證人陳壽賀所為之給付,於原告所受利益範圍內,對原告亦生清償之效力。
㈣綜上,系爭工程款為114萬元,其中70萬元為原告支付,
剩餘44萬元則為被告以代原告支付系爭工程款予證人陳壽賀之方式清償,故被告就系爭190萬元借款以給付工程款之方式清償之金額為44萬元。
三、就被告辯稱代墊款及借貸部分﹕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辯稱於90、91年間原告陳豪彥向其借款79,000元,並
提出支票影本二紙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而金錢交付之緣由甚多,縱該二紙支票為原告陳豪彥所提示並兌領,被告與原告陳豪彥間是否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尚非無疑,原告既予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未舉證以實,所為之辯解,即無所據而難採信。㈢原告陳柏村否認由被告為其代墊機車款20,320元,被告就
此未提出事證證明。另6樓衛浴部分,證人陳壽賀雖證稱水電部分由訴外人 黃振達 處理,金額5萬元,泥水部分則由證人吳富雄處理,差不多也是5萬元,惟證人吳富雄否認有處理6樓衛浴,另卷㈠第50頁有一紙5萬元支票,其上另有黃振達之簽名,惟是否即為本件6樓衛浴之工程款,尚非無疑,況被告並未爭執6樓非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原告否認有委託證人陳壽賀增加此樓層之衛浴設備,則縱有衛浴設備之費用,亦難認應由原告給付,是被告此二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㈣再就搬家看日子及裝設鐵窗、鐵門共代墊80,000元部分,
雖據證人陳壽賀陳明,惟並未提出支付之資料,而以證人陳壽賀支付相關費用,多要求出具收據,鐵窗、鐵門金額高達8萬元,焉無相關憑證,是原告否認被告代墊此部分費用,尚非無據。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憑。
㈤律師 盧春 之報酬費10,000元部分,依原告所述被告要求結
算,由盧春律師發函請相關人員協調而支出之律師費(見卷㈡100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既係被告要求結算而委請律師處理,此律師報酬費即難認係被告為原告代墊之款項,自難令原告負擔。
㈥向聯邦銀行借貸設定抵押權之代辦相關費用21,250元部分
,業據被告提出收費明細表為證,原告雖陳稱此費用為其所繳交,惟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所述難以採信,堪認被告抗辯為真。
㈦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就系爭260萬元借款已支付利息236,90
0元,且兩造就本金、利息之攤還比例,被告為26分之19,原告雖稱此部分已扣除,惟未提出扣除之資料為證,且依原告所提存摺明細(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7633號支付命令卷第8、9頁),應繳之利息均係以260萬元計算,是原部分主張,委無足採。故被告就已支付之利息部分應負擔之金額為173,119元【計算式﹕236900÷19/26=1731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為原告代付之利息金額為63,78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3781】。
四、本件被告以支付系爭工款予證人陳壽賀之方式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190萬借款,給付金額為44萬元,已為本院如上之認定,故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146萬元。至被告若有支付證人陳壽賀之金額逾44萬元部分,因非系爭工程款原告應給付之金額,被告所為之給付即逾越原告同意之範圍,亦不在原告受利益之限度內,尚難認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另被告已返還系爭260萬元借款本金16,545元予聯邦銀行,自應自146萬元中扣抵。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原告代墊之設定、代辦抵押借款之費用21,250元及利息63,781元,依兩造之約定,本為原告應支付之項目,原告自有返還之義務,從而被告主張抵銷,於法有據,故就系爭190萬元借款,被告尚積欠原告1,358,4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依兩造約定,被告須繳交本金利息至98年5月30日,若未依約償還,則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利息,有借據一紙附於本院99年度促字第7633號卷第7頁。而被告繳交本息至91年9月9日即未再繳納,後由原告繳交利息789,1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47,524元,及其中1,358,424元自9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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