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玫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3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易字第6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玫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玫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57號卷第4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尚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且已肇致交通事故;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駕駛之汽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5頁),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09年度偵字第8132號被告林玫嫈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玫嫈於民國109年1月25日凌晨某時,在其胞兄位於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住處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上午9時16、1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FR-1192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行經中山路12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酒醉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酒精作用影響其操控駕駛能力,以致撞及左前方由 張瑞娟 (未受傷)駕駛之牌照號碼2759-WH自用小客車後,未停車即往前行駛,行經中山路312號前時,再撞擊 吳宇凡 駕駛之牌照號碼M8-3817號自用小客車,致吳宇凡駕駛之小客車往前推撞由 劉冠佑 (未受傷)駕駛之牌照號碼706-FT號營業大客車,吳宇凡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委請林玫嫈就醫之清泉醫院醫護人員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6,已逾百分之0.05,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宇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玫嫈固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開了5、6分鐘就不省人事了,但車禍發生後伊有找告訴人吳宇凡談,告訴人說沒有什麼事,伊認為告訴人沒有受傷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宇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證人張瑞娟、劉冠佑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清泉醫院特殊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及之,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知悉其因飲用酒類,足以影響其駕駛之判斷力、操控力,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駕車上路,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及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之犯嫌應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峻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