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琮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7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琮穎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琮穎於民國102年3月1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在行經大同一路19號對向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跨越行車分向線而欲超越前方車輛,適有由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高豔婷 所騎乘,沿大同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高豔婷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骨盆及左、右股骨折之傷害,雖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因肋骨骨折、血胸併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廖琮穎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琮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 高慧欣 、 劉承智 分別在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廖琮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對向有來車交會,竟仍貿然超速行駛而跨越行車分向線超車,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高豔婷死亡,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被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