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義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0年度執聲字第1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義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98年6月29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緩刑期間再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書誤載為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義鴻前因於97年11月29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建國交流道出發,沿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4公里南向處(臺北市○○區路段)內側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欲超車至外側車道時,因不明物體砸中其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竟疏於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由 沈建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沈建銘受有頸椎扭傷、挫傷之傷害並向前追撞蔡中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鄭義鴻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僅停留約30秒後,竟基於逃逸之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駕車逃逸,嗣經沈建銘抄下鄭義鴻之車牌號碼後,為警循線查獲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事實,因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7日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8年6月29日確定,又於該案緩刑期內之100年2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因飲酒醉倒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而與司機 邱炳文 發生爭執,經邱炳文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載鄭義鴻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報案,嗣集賢派出所員警 蔡承宏 、 呂建鋒 盤查身分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幹你娘雞掰」之穢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蔡承宏、呂建鋒,再以徒手強勒蔡承宏頸部,並將蔡承宏摔倒在地,造成蔡承宏手部多處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之犯罪事實,因而由本院於100年3月1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0日,於100年4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審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判決所認定受刑人於該案犯行係屬故意犯罪型態,兼衡其前既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然給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則其在該案所宣告之緩刑期內,原應謹言慎行,詎竟不知戒慎,仍於緩刑期內猶故意為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犯行,其一再故意犯罪,顯未因前案之緩刑寬典,知所改悔,自我約束並尊重他人權利,難認有何悔悟之心,從而,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758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