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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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三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扣案之清潔劑一瓶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之清潔劑壹瓶沒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扣案清潔液一瓶具有強酸腐蝕性,足以對人體皮膚造成嚴重損害,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刑並經判刑確定,然被告仍不知悔改,於原起訴書所載時、地,突然持上開清潔液往告訴人乙○○頭部潑灑,口中並稱:「要給你死」等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原起訴書所載傷勢,然審酌被告上開行為,稍再有其他閃失,將造成告訴人眼睛等重要部位受傷,進而失明、失聰或嚴重毀容之程度,已有可能重大不治之程度之餘地而有甚難復原之慮,原審未引用重傷害未遂,本非妥適,且在量刑上竟僅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顯然不足以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將使被告未來更目無法紀,且變本加厲,實認原審量刑實有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依法量處較重之刑等語。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以穩潔廚房清潔劑噴灑告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是因為告訴人罵我,且他用樟腦油噴我,我很生氣心情又很亂,所以才將穩潔倒在告訴人的後背等語。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甚詳,並有伍倫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員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一份、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幀及照片八幀在卷可稽,並有穩潔清潔劑一瓶扣案可資佐證,且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劉冠佑到庭證稱:(當天為何他們兩人吵架?)爸爸(按即告訴人)在客廳看電視,之後爸爸去我們讀書房門口拿樟腦油要噴,他們兩人都一起噴,他們兩人是在房間門口那裡噴。當時我一直在客廳,我看到的時候他們兩人就從房間一直噴出來,當時我在客廳我剛好轉頭看到他們一直噴,誰先噴誰我沒有看到。(問:你是否記得這次媽媽拿穩潔及你爸爸拿樟腦油噴的是否有集中噴哪裡?)沒有,就是亂噴,沒有集中噴哪一個地方,他們兩人靠得很近,當時他們兩人噴到客廳之後,我爸爸坐在電腦桌前,沒有打算再噴了,但是這時候媽媽用穩潔整罐倒在爸爸的後背。(問:當時你父母親有無表示身體會痛?)我母親表示眼睛會痛,我爸爸說背部會痛等語,是以本件確係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由告訴人拿樟腦油噴被告,被告則拿穩潔廚房清潔劑噴告訴人後,於告訴人坐在電腦桌前又拿穩潔廚房清潔劑噴告訴人,嗣告訴人在抽取面紙時被告又將該清潔劑之噴頭拔掉,將整瓶清潔劑往告訴人背部倒及潑灑,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幀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傷害故意無訛,是以本件被告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自堪認定。
四、按刑法對於足以致死或重傷之方法,而傷害人,並未列有加重治罪專條,如行為人並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則其僅致普通傷害者,無論所用方法如何,仍祇與該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四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罪名之成立,既須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尤須被害人已受重傷之結果,如僅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而被害人之傷害未至同法第十條第四項各款之程度者,則其犯罪仍係未遂,倘行為人並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則應分別是否已致被害人於重傷,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後半段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九四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惟查,本件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由被告持含有微鹼劑之穩潔清潔劑噴灑告訴人乙○○之身體,而非以強酸或強鹼潑在告訴人身上,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難遽認被告有重傷害之故意。又本件告訴人乙○○因遭被告以穩潔廚房清潔劑噴灑致受有化學性灼傷、臉部一度灼傷佔體表面積二%、頭皮一度至二度灼傷佔體表面積二%、背部一度至二度灼傷佔體表面積約五%等傷害,然該傷勢尚未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至五款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亦無第六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情事,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之犯行。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並審酌被告上開犯案之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即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情事,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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