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送監執行,現仍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復因首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六時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在其上開住處前,主動向前來盤查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警員表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另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警員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警員表示其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