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於97年11月6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1363號」更正為「於97年9月29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1161號」,第12行之「1時30分許」更正為「1時2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