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德於民國109年9月20日下午5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與星科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理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光線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於上開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燈轉換為綠燈時,貿然向左切換車道行駛,致告訴人 劉才淵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路口起步時,見狀緊急煞車,不慎擦撞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告訴人因此遭駕駛座之安全帶刮到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