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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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525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零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9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台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世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16、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之違約金。而被告至95年4月止,帳款尚餘695,466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464,028元,手續費為229,752元,已到期利息1,086元及違約金600元),依約上列款項即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464,028元及自95年6月4日起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1,000元之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3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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