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罪,應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壹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2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即一人犯數罪,且經2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查本件受刑人甲○○所另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聲減字第629號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本院就本件受刑人甲○○之減刑案件,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所列日期犯竊盜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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