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84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4日偕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及110萬元,借款期間至107年7月4日止,利息按年息8.10%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自95年5月4日起未按期履行,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菀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