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38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所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利息原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如未依約繳款,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㈡詎被告自94年12月15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7月12日止,借
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03,758元(含本金474,070元、利息7,348元、延滯利息22,340元)未按期給付。依兩造所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其中本金474,070元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及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及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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