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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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
221號、96年度毒偵字第349號、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491號、96年度毒偵字第52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共參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本件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二)甲○○有下列4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1)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以下同)95年11月24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25號其友人 莊文雄 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內加水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1月26日下午1時05分許(起訴書誤為上午9時許),甲○○因另犯竊盜案件,在苗栗縣○○鎮○○里○○路○○○號,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逮捕後,移送至該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警方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嗎啡陽性反應(96年度毒偵字第221號起訴部分)。
(2)甲○○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24日晚上8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6年1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至甲○○上開住處搜索,警方除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外,並將甲○○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嗎啡陽性反應(96年度毒偵字第349號起訴部分)。
(3)甲○○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25日晚上某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內加水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6年2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至甲○○上開住處搜索後,將甲○○帶回偵查隊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嗎啡陽性反應(96年度毒偵字第527號追加起訴部分)。
(4)甲○○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
4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莊文雄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6年4月4日中午12時許,至莊文雄上開住處搜索,除當場扣得甲○○所有,有咬痕記號之注射針筒2支(另扣案無咬痕記號之注射針筒2支,則係莊文雄所有)外,並將甲○○帶回偵查隊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嗎啡陽性反應(96年度毒偵字第491號追加起訴部分)。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3次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分別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