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9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又華 律師被告 耀騏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耀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萬肆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耀騏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耀騏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耀騏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曾聲請對被告耀騏有限公司(下稱耀騏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耀騏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支付命令原係請求:被告耀騏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7萬7,0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耀騏公司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提出準備書狀追加被告丁○○,聲明改以:被告耀騏公司、丁○○應共同給付原告97萬7,0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頁)。原告復於民國97年3月2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耀騏公司、丁○○應共同給付原告92萬2,2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3頁)。又於97年5月
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耀騏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2,2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2頁)。嗣於97年9月
4日當庭聲明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71萬8,742元(本院卷第
191頁)。經核上開變更雖屬訴之追加或變更,惟其追加被告丁○○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其餘變更則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前開規定,無須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整修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所有之房屋
,於95年6月1日與被告耀騏公司、丁○○2人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上開房屋之拆除、泥作、油漆、鋁門窗、1至4樓木作、水電、鋼構鐵件、4樓增建等工程,工程款為345萬元,嗣又為一部分工程之追加,追加工程款為101萬9,350元(計算式:493,320+526,030=1,019,350),並為一部分工程之追減,追減工程款為20萬3,462元,總計本件工程之工程款為426萬5,88
8元(計算式:3,450,000+493,320+526,030-203,46
2=4,265,888元)。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5條,本件工程被告應於95年6月1日開工,並於開工後120個工作天完成,亦即應於95年9月底完工。立約後原告已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丁○○之建華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共計316萬元(計算式:定金69萬元+第一期款69萬元+第二期款69萬元+第三期款69萬元+第四期款40萬元=316萬元),又以現金方式陸續交付予被告丁○○共105萬1000元,是原告已支付被告共計421萬1,000元(計算式:3,160,000+1,051,000=4,211,000)。惟本件工程進度遲緩落後,且被告已施作之部分工程存有瑕疵,部分工程則未經被告施作,嗣經原告多次與被告丁○○聯繫,均未獲置理,原告遂於96年4月17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0495號存證信函詳細明列工程瑕疵之情形,通知被告耀騏公司之負責人乙○○先生於文到3日內修補工程瑕疵,否則將終止合約書並自行雇工修補,並請求被告公司償還修補費用,然仍未獲置理,是原告乃自行委請證人戊○○就已施作而存有瑕疵之工程進行修補,共計支出修補費用60萬4,200元,至被告尚未施作工程部分,經核該部分工程款為16萬9,430元。綜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493條第2項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未施作工程部分溢領之工程款。據此,原告本應給付被告承攬報酬為426萬5,888元,原告已給付被告421萬1,000元,經扣除瑕疵修補費用60萬4,200元,及被告並未施作之工程費用16萬9,430元後,原告已經超付被告71萬8,742元(計算式:4,265,888-4,211,000-604,200-169,430=-718,742),故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8,742元。
㈡被告丁○○為本件工程之監工,亦為本件工程之共同承攬人
,蓋本件工程從要約、討論裝潢項目、對契約內容達成合致、監工、收款及協調均是由被告丁○○與原告接洽,原告從未與被告耀騏公司之任何人接觸,被告丁○○也從未表示其係代表被告耀騏公司與原告締約,因此,原告主觀上係與被告丁○○簽訂裝潢契約,否則也不會將承攬報酬均匯入被告丁○○建華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內。且被告丁○○另以被告耀騏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曾向原告表示這是他自己的公司,為了稅務上之需要,形式上要以公司名義簽約,被告丁○○亦一再保證,只要其已在系爭工程合約末頁簽名,就代表該合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丁○○之間,原告不諳法律,遂誤認法人與自然人之人格為同一,惟依據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被告丁○○係為本件工程之共同承攬人,即應與被告耀騏公司對原告同負連帶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耀騏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8,74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耀騏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於施工期間因原告
不斷要求變更工程內容,系爭工程乃於95年12月底完工,,原告已於96年間遷入該房屋居住。然原告仍要求被告修改,且被告因尚有部分工程款未領,故免費幫其修改。惟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原告已受領系爭工作物,被告無須負責。退步言,工程合約內容已有所變更,原告依工程合約內容請求損害賠償,亦有未合。又被告否認本件工程存有瑕疵,且原告所提之證物,實難證明系爭工程瑕疵與被告施工有所關連。再退步言,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於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約定:「其他約定:…三、工程保固:…2.…在保固期間內,如甲方(即原告)發現有任何缺失係由於乙方(即被告耀騏公司)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通知乙方於期限內改正,如逾期未修復或經修理兩次未見完善者,甲方得另行僱工購料予以修復…。」。準此,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耀騏公司賠償修補費用時,除須證明所謂瑕疵確係因被告耀騏公司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且必須是被告耀騏公司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為修補,始足當之。惟被告耀騏公司從未接獲原告要求修補瑕疵之通知,原告請求被告耀騏公司償還其擅自僱工修補之費用云云,自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承攬關係業經終止,無非係以96年4月17日之存證信函為據,進而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耀騏公司返還未施作工程之款項,然因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非被告耀騏公司,是兩造間承攬關係未經合法終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㈡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
限。被告丁○○僅是被告耀騏公司之員工,當時被告丁○○也明確告知原告伊是代表耀騏公司前往簽約,此經原告於96年9月5日自承「他(即丁○○)跟我說他是被告耀騏公司的業務,我簽約是與被告耀騏公司的名義來簽」等語,及證人即原告之妻 孫月英 於97年5月9日證述「(問:當時簽約時,被告黃拿被告公司名義簽約,你有質問為何原因?)被告黃說…他在耀騏公司上班,代表這家公司來簽約…」等語明確。故被告丁○○絕無可能另告知原告伊是為了稅務需要,才以被告耀騏公司名義簽約一情。況原告一再自認被告丁○○當時僅是代理耀騏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此由原告民事準備書(一)狀第3頁第一段載明「被告丁○○於合約書末頁不僅『代理』被告公司簽約蓋章…」、第4頁第二段載明「原告多次與被告公司之『代表簽約』及負責本工程監工收款之被告丁○○先生聯繫…」可知,由此益證原告自始知悉被告丁○○僅是代理被告耀騏公司與原告簽訂合約而已。至系爭工程合約末頁之所以有丁○○字樣,乃係被告耀騏公司指定匯款銀行帳戶戶名為丁○○,並非指丁○○為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是以,本件承攬原告工程者,僅為被告耀騏公司而已,被告丁○○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且丁○○從未與原告約定與耀騏公司負連帶責任,亦無任何法律規定被告丁○○必須連帶負責。原告請求被告丁○○應與耀騏公司連帶負責云云,亦無理由。
㈢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為整修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所有之房屋,於95年6月1日與被告耀騏公司簽定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被告耀騏公司就原告所有上開房屋為拆除、泥作、油漆、木作、水電、鋼構鐵件、4樓增建等工程項目承攬施作,工程款為345萬元,嗣又為一部分工程之追加,追加工程款為101萬9,350元,並為一部分工程之追減,追減工程款為20萬3,462元,總計本件工程之工程款為426萬5,888元;又原告已給付工程款421萬1,000元,給付方式為陸續匯款316萬元至被告丁○○帳戶,及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丁○○
105萬1,000元;本件工程有部分尚未施作,該部分工程款為16萬9,430元;又原告已支付60萬4,200元予證人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匯款收據、系爭工程合約估價單、追加及追減工程估價單、修補費用收據、本件未施作項目表格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35、36-37、43-52、53-55、56-63、145頁),並經證人戊○○到院結證在卷(本院卷第147頁以下),足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存有瑕疵部分,經通知被告修補未獲置理,始自行委請證人戊○○進行修補,請求被告償還已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且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就被告未施作部分工程所溢領之工程款,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且被告丁○○與耀騏公司為本件工程之共同承攬人,應就本件工程負連帶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本件工程存有瑕疵,且縱有該等瑕疵存在,原告並未通知被告進行修補,即逕自委請他人施作,依法不得請求被告償還修補費用,又系爭工程合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就被告尚未施作部分,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何款項,再者,被告丁○○僅係被告耀騏公司之受僱人,並非本件工程承攬人,原告不得請求其與被告耀騏公司同負連帶責任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60萬4,20
0元?㈡原告得否就未施作之工程項目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㈢被告丁○○是否應與被告耀騏公司就本件工程負連帶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且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即如工作存有瑕疵,定作人即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未依限修補,定作人即得於自行修補後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合先敘明。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之本件工程存有下列瑕疵:⑴木工工程方
面:天花板會掉落;貼皮部分多處有脫落的現象、天花板材質有問題、木地板不合原先規定、木板密合度不夠、維修孔沒做等;⑵水電工程方面:馬桶周圍會洩水出來、電燈未補上、有插座但無電、水電配置圖未畫、電壓不穩定、監控未做、水管漏水至木地板損壞、馬桶漏水影響天花板發霉等;⑶玻璃方面:紗窗未裝、鋁窗有嚴重的瑕疵致使牆壁嚴重濕氣及發霉、鋁窗護圈毀損疲乏、門檔未做、玻璃旁3M弄得到處都是等;⑷油漆方面:牆壁掉漆、木板油漆不足、防水處置不當引起漏水等;⑸土水工程方面:廁所防水沒做、門檻兩旁嚴重會漏水致影響下方天花板及木地板損壞、發霉等;⑹樓梯木地板方面:因密合度不夠及材質瑕疵致木地板破裂、樓上整層木地板皆因漏水引發膨脹變形發霉、濕氣重,並經原告委請戊○○至該房屋現場勘查後,就上開瑕疵部分予以修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修補費用收據、房屋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6-63、113-136頁),並經本院傳訊證人戊○○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47頁以下),且參諸被告耀騏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時所出具之估價單(本院卷第43-53頁),被告耀騏公司承攬之本件工程項目包括拆除、泥作、油漆、鋁門窗、1至4樓木作、水電、鋼構鐵件、
4樓增建等工程,核與原告所舉上開瑕疵項目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耀騏公司雖另辯稱原告所有房屋本即有漏水情形,被告耀騏公司僅負責接新水管,並無動舊水管,上開漏水所致損壞與被告耀騏公司施作本件工程無關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耀騏公司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查諸本件工程係針對原告所有之舊有房屋進行全面性之整修,總價款高達四百餘萬元,工程項目亦包括水電工程配管拉線、廁所防水工程等,則被告耀騏公司承包本件工程,自應針對該房屋水管現況、防水工程為全面性之處理,豈有於施作時對該房屋舊有水管漏水情況視而不見之理,被告耀騏公司該等抗辯不僅未能舉證證明,亦有悖誠信履約之民法契約精神,實難採憑。
⒉又原告主張曾多次與被告丁○○聯繫修補上開瑕疵,未獲置
理,乃於96年4月17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0495號存證信函詳細明列工程瑕疵之情形,通知被告耀騏公司之負責人乙○○於文到3日內修補工程瑕疵,否則將終止合約書並自行雇工修補,該存證信函業經乙○○於96年7月19日簽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38-41頁),徵諸該存證信函雖於收件人姓名欄僅載以乙○○而未載明乙○○為被告耀騏公司負責人,惟其內容已明確載以係因原告與耀騏公司間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施作瑕疵問題請求被告耀騏公司修補並已定相當期限,乙○○又係被告耀騏公司之負責人,足認原告已通知被告耀騏公司為上開瑕疵之修補,被告耀騏公司以原告未通知就上開瑕疵進行修補,即自行修補云云,洵無足採。
3.據上,本件工程既存有上開瑕疵,承攬人被告耀騏公司就該瑕疵自應負無過失責任,而被告耀騏公司經原告通知修補卻迄未與原告聯繫並就上開瑕疵進行修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493條第2項之規定自行修補後,向被告耀騏公司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耀騏公司償還修補費用60萬4,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再按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
終止契約。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於97年7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80頁),系爭工程合約自已合法終止,被告耀騏公司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自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又查,本件工程之總工程款為426萬5,888元,原告已給付被告耀騏公司共421萬1,000元,而本件工程尚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計為16萬9,43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認定如前,則扣除原告尚未支付被告耀騏公司之剩餘工程款54,888元(計算式:4,265,888-4,211,000=54,888),原告就本件工程溢付予被告耀騏公司之金額為114,542元(計算式:169,430-54,888=114,542),被告耀騏公司自應予返還之。
㈢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查原告主張被告丁○○為本件工程之共同承攬人,應與被告耀騏公司一同負連帶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觀諸系爭工程合約之立約人係載以原告與被告耀騏公司,並未將被告丁○○並列為合約之當事人,且亦未見被告丁○○有以共同承攬人之地位出具之任何單據,至系爭工程合約末頁雖有丁○○簽名字樣,惟由形式上觀之,僅係為記載匯款帳號之戶名為丁○○,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丁○○有與被告耀騏公司並列為系爭工程合約當事人之意,況被告丁○○與原告間並無任何約定與耀騏公司負連帶責任之明示,亦無何被告丁○○應與被告耀騏公司就本件工程連帶負責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丁○○應與耀騏公司連帶負責,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耀騏公司應償還原告修補費用60萬4,200元及不當得利11萬4,542元,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引法文規定,就該修補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就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耀騏公司翌日即96年5月12日(支付命令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係於97年
7月17日始當庭對被告耀騏公司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並向被告耀騏公司請求返還,則被告耀騏公司應於97年7月1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即此部分利息之計算期間應以97年7月17日為起算,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2條第2項承攬契約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耀騏公司償還修補費用60萬4,200元,及自9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耀騏公司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14,542元,及自9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其餘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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