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9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442號、第24121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虎頭鉗、破壞剪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壬○○曾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迄95年9月22日獲准假釋出監,至96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7次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法,竊取財物:
㈠於96年5月中旬某日下午8、9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威脅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支(未扣案),至臺中縣太平市○○路大湖巷15號甲○○所有之無人居住之鐵皮屋工寮,以其所攜帶之虎頭鉗,將為安全設備之鐵皮屋工寮側邊鐵皮之螺絲拆卸方式,踰越工寮鐵皮縫隙進入工寮內,竊得甲○○所有之割草機2台、空氣壓縮機1台。
㈡於96年6月11日下午8、9時許,攜帶上開虎頭鉗1支,至臺中
縣太平市○○路○段內成2巷27號丁○○經營夜間無人居住之餐廳(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其所攜帶之虎頭鉗,將鐵窗的鐵條折彎產生縫隙,再將窗戶卸下,踰越窗戶進入,竊得丁○○所有之高梁酒10瓶、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水泥攪拌機1台。
㈢於96年6月21日凌晨1時許,攜帶上開虎頭鉗1支,至臺中縣
太平市○○路○段福利巷35號廟宇旁鐵皮屋,以其所攜帶之之虎頭鉗,將鐵窗鐵條折彎,踰越窗戶進入無人居住的鐵皮屋,竊得乙○○所有之電腦點歌機1台。
㈣於96年6月28日凌晨5時許(夜間),攜帶上開虎頭鉗1支,
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戊○○住處,以其所攜帶之虎頭鉗,將鐵窗鐵條折彎,踰越窗戶進入該屋,竊得戊○○所有之電腦點歌機1台。
㈤於96年7月中旬某日下午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
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南國巷頭汴段4952之4地號旁己○○所有無人居住之倉庫,以其所攜帶之破壞剪,剪斷外掛的大門鎖,打開大門進入倉庫,竊得己○○所有之割草機1台、切割機1台。
㈥於96年7月26日下午8、9時許,攜帶上開破壞剪1支,至臺中
縣太平市○○路○段中山巷95號,以其所攜帶之破壞剪,剪開為安全設備之鐵絲網,踰越鐵絲網破洞進入屋前的廣場,再以破壞剪剪斷鐵窗鐵條,踰越窗戶進入丙○○所有無人居住之獨立倉庫,竊得丙○○所有之電鋸2台、起重機1台。㈦於96年7月29日下午6時1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
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至臺中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南國巷222號無人住居之建築物,以攀爬鐵絲網之方式進入屋內廣場,再以其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打破窗戶的玻璃,踰越窗戶進入倉庫,竊得辛○○所有之水泥攪拌機1台。
二、嗣經警採集壬○○遺留在犯罪現場之菸蒂1支及指紋,經比對後始查獲上開事實㈢、㈣之上情。後壬○○為警逮捕後,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承辦警員坦承上開事實㈠、㈡、㈤至㈦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而再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己○○、丙○○、辛○○、乙○○、戊○○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2張、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10日刑醫字第0960102675號鑑驗書1份、指紋卡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張及照片50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之詞,不足採信。另起訴書雖認被告尚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砂輪機1台,然被害人丁○○並未證述失竊砂輪機,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砂輪機之犯行,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戊○○雖另證稱亦失竊封口機1台、現金1萬3300元及香菸4條等物,惟被告否認有竊取上開封口機等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戊○○之指述與事實相符,況被告既以承認竊取戊○○所有之電腦點歌機,無礙於竊盜行為之成立,衡情自無否認竊取部分財物之必要,是證人戊○○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採信,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壬○○所攜帶之虎頭鉗、螺絲起子及破壞剪,均為鐵製品,虎頭鉗長約20公分、質地堅硬且足以剪斷、折彎鐵條,螺絲起子長約20公分、尖端銳利,破壞剪長約30公分、剪刃銳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足認上開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次按倉庫側邊鐵皮、外掛之鎖、窗戶及裝設於窗戶之鐵窗均具有防閑之功能,均屬安全設備。核被告壬○○就事實欄一、㈠之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㈢、㈤至㈦之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㈣之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公訴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有未恰,惟經公訴人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乃依加重竊盜罪審理;公訴人就事實欄
一、㈣部分雖未起訴被告夜間侵入住宅,惟與起訴事實屬實質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就前揭7次之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3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迄95年9月22日獲准假釋出監,至96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逮捕後,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承辦警員坦承事實欄
一、㈠、㈡、㈤至㈦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林聰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㈤至㈦部分之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之情節,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件供被告竊取被害人財物使用之虎頭鉗、破壞剪及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表:
┌─┬──────────────────────┬─────┐│編│所犯之罪名、宣告之刑期及沒收│備註││號│││├─┼──────────────────────┼─────┤│1│壬○○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事實欄一、│││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虎頭鉗壹支沒收。│㈠之犯行│├─┼──────────────────────┼─────┤│2│壬○○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事實欄一、│││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虎頭鉗壹支沒收。│㈡之犯行│├─┼──────────────────────┼─────┤│3│壬○○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事實欄一、│││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虎頭鉗壹支沒收。│㈢之犯行│├─┼──────────────────────┼─────┤│4│ 謝閔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事實欄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虎頭鉗壹支沒│㈣之犯行│││收。││├─┼──────────────────────┼─────┤│5│壬○○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事實欄一、│││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㈤之犯行│├─┼──────────────────────┼─────┤│6│壬○○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事實欄一、│││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㈥之犯行│├─┼──────────────────────┼─────┤│7│壬○○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事實欄一、│││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㈦之犯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