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5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戊○○被告甲○○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8年至91年間,邀同另二名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共向原告借款6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66,440元,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分84期,每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6.475%加年息0.5%即年息6.975%計算;債務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4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166,4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6,440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基本放款利率資料為證(見卷第6至13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
1項及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另二名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之情,已如前述,是揆諸首揭說明,主債務人之被告甲○○與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乙○○自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6,440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