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03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48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93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95年度拍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2448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件聲請人以本件相對人拒絕鄭秀玲之清償為由,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48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調取前開強制執行與95年度訴第1793號卷核閱無誤,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三、次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第3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系爭異議之訴至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月。且依前開說明,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系爭強制執行債權額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故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應以325,000元為適當(其計算方式為:1,500,000元x5%x52÷12=325,000元),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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