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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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72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九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開發金融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票號:AD00457)壹張,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0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九0三六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交通銀行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開發金融債券,面額新台幣十萬元一張為提存物,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九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該假扣押裁定業已逾三十日而不得聲請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九一八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九0三六號、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三六號、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九二二號等案卷宗,並審核結果屬實。而相對人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為通知後,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紙在卷足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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