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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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本件被告甲○○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而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被告因前開門號不能使用後,將前揭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予以丟棄;被告侵占入己之行動電話一支(不含SIM卡)含電池一個,業已由告訴人乙○○立據領回(見偵查卷第25頁正面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悔意甚殷,且已賠償盜打之電話費用(見偵查卷第33頁正面之已繳訖之電信費帳單影本及本院94年4月11日訊問筆錄),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五千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