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健晃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黃健晃(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無穩定收入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黃健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另案遭警通緝,員警於現場並未查獲任何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工具,係伊主動向警方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原審未為審酌,似嫌率斷,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刑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而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全部犯罪事實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係供陳:(問:警方於104年10月21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你涉嫌毒品通緝案,警方將你帶返所製作筆錄是否正確?)正確。(問:經查新北地檢於104年10月20日發佈之通緝文號:新北檢榮執銅緝字第005740號,案由:毒品防制條例,案號104年執更字第002943號,姓名黃健晃,上述資料是否為你本人無誤?)是我本人。(問:你是施用何種毒品?安非他命如何施用?)安非他命。取安非他命粉末放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你第一次施用毒品是於何時何地?)於民國80年「詳細時間不詳」在天台吸食毒品安非他命。(問:你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何時何地?)於104年6月「詳細時間不詳」○○○區○○○路朋友家「詳細地址不詳」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104年度毒偵字第9306號卷第6頁至第7頁)。觀諸該供詞,被告所述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
104年6月;而未曾提及同年10月21日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問題,更遑論曾為自白或自首。本件係因員警查獲被告為毒品防制條例通緝查捕逃犯,在警詢中採尿送驗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甚為明確。上訴意旨所指「係伊主動向警方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乙節,核與卷內資料不符,尚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事,而不符合上訴所謂具體理由之規定。
㈡綜上,本件被告上訴均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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