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一、台 張國煒蔡羽蓁 間請求履行契約上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上訴人張國煒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 律師被上訴人蔡羽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於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擔任副事務長職務,於民國94年3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離婚協議書及同意離職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約定,同意以張國煒為伊另行安排合意勝任之工作為條件,接受長榮公司之資遣,若上訴人遲至94年4月30日猶未能為伊安排符合約定之工作,其同意自同年5月1日起至伊任職於代尋之新工作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伊已於94年3月25日出具資遣同意書予長榮公司,惟上訴人迄未依約安排伊合意勝任之工作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自94年5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812萬元,並自104年1月1日起至任職於上訴人代尋之工作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
於原審就上開金額中之637萬元部分,追加自10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已委託友人 胡功德 為被上訴人安排西華飯店櫃檯接待、微風廣場超級市場儲備幹部、汎德汽車總公司北區業務代表、澳門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空服員之工作,前三項遭其拒絕就任,最末項則因未通過面試未能錄取。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得無故拒絕伊安排之工作,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拒絕受領,自不負遲延給付責任。本件屬定期給付之請求,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被上訴人就其超過起訴前5年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1日為請求後,相隔9年半始提起本訴,其間兩造各自婚嫁,被上訴人在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已覓得正職,足使伊正當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系爭協議書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被上訴人已先後在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機場公司)、台灣高鐵公司任職,所得薪資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廢棄,改命上訴人給付
637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代尋之工作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175萬元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無非以:兩造於94年3月2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為其另行安排合意勝任之工作為條件,接受長榮公司之資遣,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出具同意書,接受長榮公司資遣。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日離職時,於長榮公司之職位為副事務長,94年1至4月平均每月薪給(不含不休假獎金及未休假日加班費)為7萬5,849元,94年長榮公司副事務長級平均每人每月全薪為7萬9,265元。而依上訴人所提其為被上訴人轉介工作之職位及月薪,均遠低於被上訴人原擔任之副事務長,不符合系爭協議書所定「合意勝任之工作」,難認上訴人業依債之本旨為履行,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自94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7萬元。
又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1日即發函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7萬元,為其於同月27日拒絕,嗣於101年2月27日以簡訊請求上訴人代覓長榮公司空服員工作,103年11月21日再催告上訴人依約履行,上訴人自該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就103年12月已到期之
637萬元部分,追加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至按月給付7萬元,乃當月工作之替代給付,與民法第126條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無短期時效適用。另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一再要求上訴人依約履行,其提起本件訴訟,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上訴人先後在桃園機場公司、台灣高鐵公司服務,惟該二工作均非上訴人所安排提供,不得執此解免其應負擔之義務,扣除被上訴人已領薪資數額。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4年5月起至103年12月止,共812萬元,及其中637萬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4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代尋之工作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原則,損害賠償權利人不能因而更獲有利益,此為禁止得利原則。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為其另行安排合意勝任之工作為條件,接受長榮公司之資遣,被上訴人既已接受資遣,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安排合於被上訴人意願且勝任之工作義務。兩造復約定如被上訴人未能獲得合意且勝任之工作,上訴人同意按月給付7萬元,此係被上訴人未能獲得新工作報酬之損失,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自應依約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有損害賠償性質。被上訴人工作薪資損失,兩造約定按月以7萬元計算,此部分損失係未能獲得新工作薪資報酬之代償,基於前述損害填補原理及禁止得利原則,被上訴人如已因其他工作而獲有薪資報酬,自應予扣除。乃原審以被上訴人先後在桃園機場公司、台灣高鐵公司服務之工作均非由上訴人安排提供為由,認不得執此作為扣除系爭請求之理由,非無可議。本件被上訴人另獲得工作報酬若干,非經事實審為實質審認無從為事實之認定,爰有發回調查審認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黃莉雲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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