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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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鼎林選任辯護人李金澤律師
蘇柏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62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第851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105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法官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鼎林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鼎林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3日、同年3月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7頁至第6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此部分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應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1罪;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則應各別予以論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93年5月10起至同年5月31日,此期間接連以廉價出售自用小貨車、小客車及低價代購貨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周轉不靈需款孔急,詐稱自用小貨車、小客車可廉價出售,再以低價代購貨物方式,連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事後告訴人並未獲得所購車輛及貨物,顯見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均已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其行為自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已為認罪之表示,且願依95年度附民字第126號和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73萬1,000元,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全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付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堪認被告仍具悔意,惡性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成立公司販賣糖果、餅乾事業,有固定住所,家中有1個18歲、1個1歲半小孩須撫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5年7月27日經本院以95年士院刑洪緝字第
265號通緝,迄於105年2月3日始為警緝獲,有本院訊問筆錄、警詢筆錄及警方報告書為憑,顯見被告並無於96年12月31日前主動到案,依上開減刑條文之規定,自屬不得減刑之案件,爰不依前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三)末查,刑法第74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前於86年間因故意犯常業賭博罪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如前所述,堪認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履行結果及告訴人之意見,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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