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84號
原   告 忠孝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淑貞
訴訟代理人  黃國書
被   告 慶興旺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施美雀
訴訟代理人  王偉聖
       王穩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及
412號忠孝天廈4樓之1(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
以建物坪數每坪新臺幣(下同)110元計算管理費,詎被告
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就系爭建物陽台(下
稱系爭陽台)部分拒不繳納管理費,共積欠295,514元,屢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5,514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陽台屬消防安全緩降梯垂吊路徑,業經忠孝
天廈93年5月1日第八次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為「約定共用」
,免徵收管理費。又94年3月22日第九次及95年3月25日第十
次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亦再次說明陽台屬於約定共用部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系爭陽台之管理費等情,固為被
告所不否認,惟辯稱93年5月1日第八次區分所有權會議已決
議系爭陽台為約定共用,繳至93年5月1日止,以後即免徵收
管理費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5-1頁)
。原告對陽台部分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約定共用部
分並不爭執,亦未提出與該次決議內容不同之決議,是被告
辯稱其無繳納系爭陽台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
之管理費義務,尚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陽台管理費295,514元,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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