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84號聲請人新加坡商美國國際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相對人三湖海運株式會社(SamhoShippingCo.,Ltd.)法定代理人Bong-HwanPark( 朴奉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許由聲請人新加坡商美國國際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承當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緣係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嗣美亞公司、新加坡商美國國際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國產險公司)先後於105年8月31日、9月2日具狀以美亞公司獲保險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105月7日18日金管保產字第10502524121號函准予將包括本事件所涉之保險賠案及擔保金之保險業務轉讓與美國產險公司,而聲請由美國產險公司承當本件聲請,並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月7日18日金管保產字第10502524121號函、美亞產險重大訊息公告及美國產保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爰准許由美國產險公司承當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另前開規定所稱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是如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執行債權人復已依法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債權人即得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美亞公司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執行,前依本院98年度海商上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提供擔保金(提存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195號提存書),即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假執行之聲請,經該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061號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復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第2項規定,移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現為嘉義分署)100年度助執字第281號行政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嗣美亞公司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判認定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 嗣復 提起再審之訴,再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再字第4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確定。美亞公司即向雲林地院執行處具狀聲請撤回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104年12月4日雲院通100司執丙字第15061函通知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有關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訴訟終結,假執行程序亦因聲請人撤回聲請而終結。而美亞公司於訴訟終結及執行程序終結後之104年12月3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226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對前揭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4年12月7日收受,惟迄今仍未依法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年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訴訟及執行終結後,業已對相對人通知限期應對前揭擔保金行使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海商上字第6號判決、臺北地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195號提存書、雲林地院100年6月9日雲院100司執丙字第15061號函、嘉義行政執行處100年7月15日嘉執仁100年助執字第281號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本院100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度重再字第44號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40號裁定、雲林地院104年12月4日雲院通100司執丙字第15061函、104年12月3日台北南陽郵局第2265號存證信函、快捷郵件執據及國際快捷郵件查詢單、本院103年度重再字第44號卷宗第105至109之1頁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52頁)。而上開通知相對人限期對前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其上關於相對人營業處所之地址,經核與本院另案受理兩造103年度重再字第44號再審事件之相對人地址相符,而依該信函投遞後之快捷郵件執據、國際快捷郵件查詢單所載「本件已於12.7妥投收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相對人確已於104年12月7日合法受通知行使權利在案。
(二)相對人於上開時間受通知行使權利後,迄今仍未依法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向臺灣臺北、雲林及嘉義地方法院查詢有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結果,該等法院回函均確認相對人並未對美亞公司或聲請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見本院卷第77頁至79頁),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有關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因聲請人敗訴確定而告訴訟終結,而該假執行程序,亦因聲請人撤回聲請而終結,供擔保之原因已告消滅,聲請人復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邱靜琪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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